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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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取信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檢具其相關之財力證明文件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申請,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被告隨即於當日(二十五日)轉帳支出其中四十三萬餘元,且於三日內以金融卡將帳戶內餘款十六萬八千餘元,全數提領花用殆盡,且事後屆期繳款日時均未依約繳款,經告訴人迭次通知,亦置之不理,告訴人為保全債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於取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至被告上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職,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刻意躲避,不知去向,告訴人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可參見。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乙○○、 蕭清山 之指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消金催理記錄報表、第三人民事異議狀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世華銀行貸款六十萬元,迄未按期繳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世華銀行的意思,當初在貸款時,伊有欠別銀行貸款,世華銀行說要先償還別銀行的貸款,所以借得之四十三萬元是償還之前的欠款,餘十六萬八千多元是因為伊跟朋友合開店,須要資金,伊當時在中國信託銀行當業務員,因為要上班還要看店,沒有辦法兼顧,所以辭職沒有薪水,因此才還不起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投資理財及代償為申請用途,向告訴人世華銀行提出「世華銀行無擔貸款(代償)申請書」申辦六十萬元貸款,並約定被告所貸得款項應先由告訴人直接代為償還被告之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及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之貸款債務,嗣經告訴人審核准貸六十萬元,並匯入被告開立於告訴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由告訴人直接轉匯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予各該銀行代償被告之債務,並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僅餘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於上開帳戶由被告領用殆盡等情,有世華銀行無擔保貸款(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貸款約定,係屬代償性質之借貸契約,告訴人於核貸之時既已知情被告之債務狀況,並於風險評估後,仍願意貸款予被告並代償債務,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而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於核貸撥款同日即轉帳支出其中四十三萬餘元花用殆盡云云,亦顯有誤會。
(二)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蕭清山之指訴,雖均指稱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仍申貸鉅額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本件貸款契約係屬代償性質之借貸契約,已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被告於申貸時亦未隱瞞其所積欠各家銀行之貸款債務數額,且對於申貸當時自己仍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工作情形,亦一併於申請書上逐一載明無訛,告訴人於完備內部徵信程序後仍同意核貸,自是估算被告仍有還款能力,縱認被告於貸得款項並領用殆盡後,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其間原因亦有不一,被告自負有其民事上之返還責任,究難遽為推論被告於申貸當時即已明知無還款能力。至於告訴人事後持被告為債務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扣押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薪資債權未果,雖有消金催理記錄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惟此等由告訴人為保全債權所進行之程序,僅能證明被告於申貸後未按期繳款之事實,而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狀所記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自該行離職乙節,亦係發生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向告訴人申貸後事隔數月之事,自難認被告於申貸當時即明知其無還款能力。
(三)綜情以觀,被告丙○○向告訴人世華銀行貸得款項後,迄今雖未返還任何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無還款能力,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而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相關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貸款後未為清償之事,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於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法官連育群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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