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沈茂盛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木
被 告 黃鐵賢
歐宏仁 (即 歐宏欣 之繼承人)
歐宏哲 (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歐宏昌 (即歐宏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歐宏仁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歐宏哲、歐宏昌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
在繼承被繼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黃鐵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黃鐵賢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清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邁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黃鐵賢、被告歐宏仁、歐宏哲、
歐宏昌之被繼承人歐宏欣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其自歐宏欣處取得,未料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歐宏欣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死亡,且並無其繼承人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資料,故被告歐宏仁、
歐宏哲、歐宏昌均為歐宏欣合法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債務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清邁公司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係由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313號訴外人 曾敏英 賭博案件扣押犯罪所得支票延伸
而來,105年3月17日曾敏英之父親即訴外人 曾忠弘 、訴
外人 林進修 及一名黑衣人,至被告清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龍木之旅館辦公室要求補開被法院沒收扣押的犯罪所得支
票,系爭支票係遭受脅迫簽發,且是交給曾忠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鐵賢抗辯略以:其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但是他們
之間金錢的往來其不清楚,其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歐宏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清邁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並經被告黃鐵賢、歐宏欣於其上簽名背書,經其屆期提
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歐宏欣已於106年5月25日
死亡,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均未拋棄繼承,故均
為歐宏欣合法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歐宏欣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歐宏
仁、歐宏哲、歐宏昌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6月25日投
院明家字第1070000927號書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清邁
公司、黃鐵賢所不爭執;而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復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準用票據法第29條規定,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清邁公司固然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曾
敏英、曾忠弘、林進修脅迫,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係自歐宏欣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
見原告與被告清邁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
明,除非被告清邁公司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否則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惟被告清邁公司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是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原告
;又被告黃鐵賢抗辯其並未看到原告有將款項交付與歐宏
欣等等,然縱原告與歐宏欣間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亦非被告黃鐵賢所得援引對抗,且被告黃鐵賢已自承系爭
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親簽,其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責,其
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歐宏欣於106年5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佐,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為被繼承人歐宏
欣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上揭書函各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已如前述,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自應承受被繼承人
歐宏欣生前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並就被繼承
人歐宏欣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復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144條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歐
宏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歐宏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被告歐宏哲、歐宏昌
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由被告歐宏仁、歐宏哲、歐宏昌在繼承被繼
承人歐宏欣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清邁公司、黃鐵賢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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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
││(即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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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31日│台中商業銀│NWA0000000│100萬元│
│││行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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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