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9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前往大陸車輛轉交朋友保管,而朋友的弟弟未經車主同意駕駛該車致違規被開紅單。目前本人亦因骨折受傷無法工作,無力負擔他人罰款,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90001298號函謂:「有關本站彰監四字第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因裁決書未送達受處分人,又裁處權時效已逾3年,因此本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業於98年10月22日挑檔註銷本案。」,足見此部分之處分已撤銷不存在,受處分人對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