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G○○
天○○D○○申○○巳○○未○○午○○辛○○丑○○寅○○G○○辰○○宙○○F○○E○○O○○○M○○卯○○癸○○己○○子○○庚○○壬○○C○○○N○○L○○K○○丁○○亥○○戌○○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 黃瑞峰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H○○○
酉○○黃○○玄○○I○○J○○丙○○B○○宇○○甲○○○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796號地號及同段第7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間未曾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又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之,爰依法請求就原物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須為共有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黃青梅 共有,黃青梅之應有部分為1/144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未併以土地共有人黃青梅為當事人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併請求被告G○○、天○○、C○○○、D○○、申○○、巳○○、未○○、午○○、辛○○、丑○○、寅○○、辰○○、宙○○、F○○、E○○、O○○○、M○○、卯○○、癸○○、 陳溪水 、己○○、子○○、庚○○、壬○○、N○○、L○○、K○○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已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