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甲○○係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甲○○駕車行
至彰化縣○○鄉○○路與彰員路口之時間為98年10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李麗英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花壇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行所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