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3年3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3,000元正未給付,其中34,879元為消費款;18,12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9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45,900元,約定
自94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6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6,584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4879││││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6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00%│││16584││││計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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