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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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為春天戀人社
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10元,惟被告自
民國106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積欠2萬8820元之管理
費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社區規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