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0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於緩刑期間內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未按指定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鎮區○○路○○○號6樓,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洋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傳喚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該判決其應遵守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於105年4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並出具書面表示其每週能履行
8小時義務勞務、希望能於105年9月14日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於105年5月4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報到,於105年5月13日執行4小時義務勞務後,下次執行期日(即105年6月3日)竟無故未到,聲請人即於105年7月25日以告誡函催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其後亦未前往履行,所留之聯絡電話已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執行情形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7月25日桃檢坤護啟字第063613號函文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仍然漠視法令,顯見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