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一刪除第1至2行「前因詐欺等案件,...詎仍不
知悔改,」;第4至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上路」。
ꆼ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林宗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ꆼ、ꆼ案件,固經定應執行刑而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復因ꆼ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ꆼ、ꆼ、ꆼ案件,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由檢察官聲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送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ꆼ、ꆼ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年7月8日所為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被告林宗誼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誼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8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友人住處,飲用自釀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另一友人家中。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1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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