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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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金門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再陳明在金寧鄉安岐查獲之毒品、電子秤、夾練袋及空膠囊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 何勝泰 為戒除毒癮,託被告幫其控制吸食數量而交予被告者。因此被告將毒品自金沙鎮浦邊攜至金寧鄉安岐,係為協助何勝泰戒除毒癮,並無運輸毒品之意思。又自浦邊至安岐僅短短幾分鐘之路,顯與運輸毒品須為相當距離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論以運輸毒品罪。且自案發迄今,被告已就所知詳實說明,本案相關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應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一直與年邁雙親相依為命,其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被告之照顧。被告之至親亦均住在金門或台灣,被告有一份收入不錯穩定之工作,且被告每思及連累年邁雙親及親友,即痛苦難當,根本不可能拋下一切,逃亡在外。是原審以上開理由羈押被告,實為臆測之詞,且悖於常理,應無足採。懇請鈞院具保停止羈押,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規定。被告於98年9月15日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提出法院,然此一羈押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
三、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於民國98年9月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被告自承多次往返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8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依被告於移審中供稱:「5月8日搭船到廈門夏禾路武漢大廈2號602室找何勝泰,談及將海洛因帶回金門交給其保管以控制何勝泰施用量…5月9日有看到 許丕燕 跟何勝泰用塊狀東西壓成一塊…且之後前往購買膠帶與三秒膠回602室交給何勝泰,看到何勝泰跟許丕燕將海洛因押成圓柱體,交給許丕燕帶走…並與何勝泰搭同班船回來,在船上何勝泰跟我提到有託許丕燕帶東西」等語(98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33-37頁),及其於警詢供述:「海洛因的購買及運送由何勝泰負責,再通知我去廈門取海洛因…因何勝泰不信任我怕毒品短少故此次同返金門」與同案被告許丕燕於警詢供述:「何勝泰住廈門武漢大廈602室,有吸食及販賣海洛因…」及其於偵查供述:「我人到大陸,甲○○已經幫我定好大陸房間,並拿海洛因給我…」及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二部分等之證據資料,佐證本案查扣之毒品確係被告與何勝泰、許丕燕等人自大陸地區攜回金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料羅96號」,自承往返金門與大陸多次,目前尚有親戚居住在金門地區,及斟酌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距離及交通之方便,以被告所涉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足見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益增其逃亡之可能性及方便性,其逃亡可能性增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連累年邁雙親與親戚已經痛苦難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雖稱其已就所知詳實說明,本案相關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應無串證之虞。然本案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之理由予以羈押,自無據此撤銷羈押之理由,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所稱與年邁雙親相依為命,雙親亟需其照顧。及其至親均住在金門或台灣,被告亦有一份收入不錯穩定之工作,連累年邁雙親及親友通苦難當等情形,除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為憑外,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實難認為是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