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
孫禮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訊問被告乙○○、甲○○後,認為前揭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乙○○、甲○○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