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貳支(合計重零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舞廳,自綽號「 小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2支(合計煙捲重
0.38公克)後,予以持有。嗣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0之2號住處2樓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大麻煙捲2支(合計煙捲重0.38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020號鑑定書1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大麻煙捲照片1張。
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2支(合計重0.38公克)扣案。
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任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固不可取,然其犯罪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2支(合計重0.38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