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1、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均雄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不詳時地,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搭建網架,分別以攔截方式竊取劉 王素雲 、 陳美玲 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再依據竊得之各該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分別於100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至 劉王素雲 、 陳瑞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陳美玲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係登記陳瑞煌之行動電話門號),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伊等所飼養之賽鴿等語,致劉王素雲、陳美玲均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47分及下午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3,011元及6,025元匯入NURYATI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NURYATI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嗣因劉王素雲、陳美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均雄固坦承曾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與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朋友「阿華」叫伊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使用,結果「阿華」交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阿華」交給誰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王素雲、陳美玲分別在臺南市訓練賽鴿,惟賽鴿於
飛行過程中遭到攔截,並未返回,其等隨後即分別於100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出之恐嚇簡訊及來電,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回其等所飼養之賽鴿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前揭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王素雲、陳美玲及證人陳瑞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34066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7114號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上揭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34066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元大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月25日元中和字第1000000094號函及所附NURYATI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34066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被害人劉王素雲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劉王素雲手機內恐嚇簡訊翻拍照片2張(高市林警偵移字第100003406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被害人陳美玲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7114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確有遭人竊取,之後並接到恐嚇電話要求其等匯款,其等遂依指示將錢匯入上揭帳戶之事實,依此,被告交付「阿華」使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用以作為對被害人劉王素雲、陳美玲進行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揭門號交予友人「阿華」使用,結果「阿
華」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阿華」交給何人使用,伊未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非但無法說出「阿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更自承伊本不認識「阿華」,係由朋友介紹才認識,且與「阿華」不熟,當時「阿華」亦有叫伊辦假結婚但伊不要,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同意辦理門號給「阿華」使用等情(100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4頁),可見其等並非熟識而有深交之友人,而得使被告信賴「阿華」而將門號交其使用。再徵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透過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犯罪(如恐嚇取財、詐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長期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他人有避免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恐嚇取財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華」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益徵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言語恫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上開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阿華」,「阿華」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法條部分亦無須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尚無須以「幫助共同」論處,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恐嚇被害人劉王素雲、陳美玲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