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君賴」服務證壹張、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壹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均為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吳政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二行: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阿彬」得悉吳政儒目前無業,經「阿彬」勸誘,遂加入由「阿彬」、「 龍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佯裝為法院書記官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責。吳政儒即與「阿彬」、「龍哥」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2、第一頁第十七行:再交付吳政儒,以供吳政儒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用以佐證其為法務部職員之意,且連同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牌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均為:SAMSUNG),交付予吳政儒,並囑吳政儒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與該詐騙集團聯絡成員及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工具。
3、第二頁第一行:向 王慎思 自稱為書記官,同時持「阿彬」交付之行動電話,佯裝接電話表示「是的,長官」等語之行為用以取信王慎思其確為法院書記官,依法執行相關職務。
4、第二頁第十行:王慎思交付款項後,即將該事與同事討論,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到詐騙,並因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翌日即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再度交付款項事宜,並於該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度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汪智傑 」書記官,並要王慎思將定存在兆豐銀行款項解約,將定存金額全數提領出,並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全部款項均提領出,並先返回住處,等待通知交付事宜,王慎思遂虛諉以應和,並通知警方,且依警方指示購買玩具鈔票前往赴約交付玩具鈔票,得順利進行逮捕。
5、第二頁第十一行:吳政儒仍接續前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吳政儒仍佯裝為書記官,並仍出示前開偽造貼有其半身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張君賴」之識別證一張與王慎思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張君賴。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背面、第十七頁及第二十頁背面筆錄)。
2、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等資料均在卷可證。
3、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載有「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移送單位: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資料及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載有「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文書交與被害人,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及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是本件扣案上開二紙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是被告提出與被害人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及詐欺集團共犯傳真與被害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分別蓋印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命令」,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屬公印文無訛。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八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相片與共犯「阿彬」貼在「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該證件上印有單位、職稱與姓名,被告並持該證件交與被害人閱覽,取信於被害人,確屬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書記官執行扣押命令)、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次未取得詐款)。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前揭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冒充書記官而行使職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是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與共犯「阿彬」、「龍哥」等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開公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與共犯「阿彬」、「龍哥」及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所為係欲詐騙被害人財物,仍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行而牟利,所為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將扣案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傳真與被害人王慎思,然仍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共犯「阿彬」、「龍哥」及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顯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者,被告前揭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擬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所詐騙款項金額為三十一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居於聽命詐騙集團上手之附從地位,並非核心人物,,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均為:SAMSUNG,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均為該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吳政儒,用作聯絡詐騙事宜之用,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政儒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一枚)、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含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一枚)文書各一張,係被告吳政儒與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一枚,雖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 無庸 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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