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屬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素行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犯後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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