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密碼(下合稱2帳戶),郵寄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丙○○○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下星期定存單即將到期,急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款3萬元與2萬元至麥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偽以甲○○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目前住院需要金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丙○○○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嘉義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開戶資料、宅急便存根聯及帳戶個資檢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2帳戶透過新竹物流寄交「 李仁廣 」,並於電話中將密碼告知「陳代書」,致2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有卡債,信用有瑕疵,但有正當工作,想要貸款來申請牌照、買機臺、工具,自己標工程賺錢。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借款相關資訊,我依照對方刊登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過去,是一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與我接洽聯絡,她向我表示要申辦貸款需要資金流動證明,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用來增加我的信用,因此要求我把所有金融卡都寄給她,我才會在106年4月17日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新竹物流將我名下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2帳戶等共計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均一併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0號與「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與「陳代書」,沒想到會遇到詐騙集團騙走2帳戶資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2帳戶金融卡2張郵寄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仁廣」,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⑴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被害人丙○○○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謊稱:下星期定存單即將到期,急需2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及3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19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匯款3萬元與2萬元至被告麥寮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偽以告訴人甲○○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目前住院需要金錢,要借款1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和橋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之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06年4月19日至4月2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華郵政郵局開戶資料、嘉義中山路郵局106年4月5日至5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存根聯、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當時有卡債,信用有瑕疵,但有正當工作,想要貸款來申請牌照、買機臺等,自己標工程賺錢。因此在網路上搜尋借款相關資訊,依照對方刊登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過去,一位自稱「陳代書」之女子與我接洽聯絡,她表示要申辦貸款需要資金流動證明,她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用來增加信用,要求將金融卡寄給她,因此透過新竹物流將名下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及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高雄市○○區○○路○段
0號與「李仁廣」,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與「陳代書」等情,提出宅急便存根聯(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0
9至2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字第
10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13至2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09號債權表(原審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乙○○107年6月27日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09至135頁)附卷可考。另參以經以「李仁廣」、「陳代書」、「0000000000」為關鍵字查詢之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結果,確有詐騙集團人員自稱貸款業者「陳代書」,聯絡電話「0000000000」要求其他欲辦理貸款之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寄送至指定之收件人「李仁廣」收之相同案情案件,亦有相關處分書及本院整理之附表在卷可查(上開各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69至287頁、本院卷第89頁)。再依卷附被告持用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81至128頁),其中在106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5日、4月26日均有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86至94頁),各筆通聯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前揭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時除2帳戶金融卡外,併同花旗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等合計4張金融卡均一併寄送「李仁廣」等情,觀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0日有1筆20萬元之不明款項存入後隨即領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6年9月30日彰北港字第10609300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花旗銀行帳戶則於106年4月19日有1筆33萬元不明現金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106)證查字第000006709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149至173頁),足證被告辯稱同時交付4帳戶亦屬實情。觀察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服務於益慧實業有限公司(原審卷第65頁,下稱益慧公司)而透過立益水刀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益水刀公司)發放薪餉之薪轉帳戶(原審卷第264至265頁),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4月5日均有該公司存入款項之紀錄,並有立益水刀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偵卷第21頁)、被告之立益水刀公司106年7月31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偵卷第22頁)、益慧公司106年9月1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審卷第65頁)、益慧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75至77頁)、立益水刀公司、益慧公司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原審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郵局帳戶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其於106年4月14日尚有1筆委發款項1170元存入該帳戶,甚至於106年4月17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日,尚有2筆轉付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紀錄,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35之1至36頁)。花旗銀行帳戶則為被告106年4月17日當日新開戶,其中尚存開戶用2000元未領出即於同日寄送花旗銀行金融卡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時,均仍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必要且有餘款並未領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且存款無幾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類型有別。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集使用之情形,倘被告金融帳戶因作不法犯罪用途而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先保費等費用將因無法順利扣款且薪資無法順利入帳,影響被告其他方面權益與信用,勢必對被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2帳戶,連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等語,尚值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取得融資管道很多,卻選擇一個沒有見過面,不知真正名字的對象,甚至為此開立新帳戶(花旗銀行帳戶),被告非社會新鮮人,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及提供密碼,將使自己喪失金融帳戶掌控,遭受極大金融信用風險。又被告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美化帳面再辦理貸款,主觀上亦有不良動機,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現今社會除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外,仍有民間借貸之管道,或許需付出較高之費用成本,惟程序上相較於金融機構簡便、快速,多用於短期周轉,對於借款人信用條件、還款能力之要求亦較金融機構為低,是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周轉。該自稱「陳代書」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還款過程是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證明有相當之資金往來及進出,以作為評估是否有還款能力、借貸額度等標準,恐不能一概而論,自尚不能以貸款者「陳代書」並非被告認識之人,其告知被告借款前須美化帳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紀錄),或被告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辦理貸款不應向不認識、不知身分之人辦理、帳戶內無須有資金進出紀錄、無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有上開所述諸項情事,即屬供犯罪不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
8頁,惟依其原審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或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生活經驗,並非認定被告是否足以辨明詐欺集團詐騙手段之充分證據,且每人對於社會上事物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鼓舌如簧,莫不盡其能事虛捏誆騙,因此被害人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有所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篇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人士即可知悉。尤有甚者,因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名義而利用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因此,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除金錢受騙外,當有可能連個人證件、金融卡及密碼亦成為受詐欺取財之標的,自不得僅以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搭配浮動且高度不確定性之所謂「通常人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憑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推論,實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證據。
(五)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為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
2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2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被告選擇一個未見過面、不知名字、無法聯繫的對象辦理貸款,交付不只1個金融帳戶,甚至開立新帳戶(花旗銀行),違背常理。被告非社會新鮮人,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密碼,將使自己遭逢信用風險,被告難諉為不知。被告為美化帳面而交付2帳戶資料,在主觀上亦有不良動機。②辦理融資需求的背後事由因人而異,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例不宜與本案進行比附援引。又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有大筆資金流通,密集提領,可能疑似淪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但無報案紀錄,未開啟偵查,不能逕以彰化銀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彰化銀行帳戶,雖為被告薪資帳戶,但106年1月至3月間,立益水刀公司,提供的薪資金額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的金額不符。另上開公司在106年4月至6月無匯款或退回匯款紀錄,尚有疑點。將未列入犯罪事實的花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連同起訴的金融帳戶合併觀察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尚非無疑等語。
(二)惟查:⒈現今社會大眾仍頗多利用民間借貸管道進行資金周轉。該
自稱「陳代書」者係民間借貸業者,其貸款、還款過程是否均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程序相同而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證明有相當之資金往來及進出,以作為評估是否有還款能力、借貸額度等標準,恐不能一概而論,已詳如前述,自尚不能以貸款者「陳代書」並非被告認識之人,其告知被告借款前須美化帳戶(帳戶內有資金進出紀錄),或被告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辦理貸款不應向不認識、不知身分之人辦理、帳戶內無須有資金進出紀錄、無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有上開所述諸項情事,即屬供犯罪不法使用。
⒉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件,係以「李仁廣」、「陳代書」、「
0000000000」為關鍵字查詢之相關處分書結果,確有詐騙集團人員自稱貸款業者「陳代書」,聯絡電話「0000000000」要求其他欲辦理貸款之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寄送至指定之收件人「李仁廣」收之相同案情案件,有相關處分書及本院整理之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269至287頁、本院卷第89頁),並非與本案情節毫無相關之其他案件。又上開證據係供作認定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是否可採,並非以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結果,資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將其他不起訴處分案例與本案進行比附援引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告一併交付貸款業者「陳代書」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
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報案紀錄,未開啟偵查,且未列入犯罪事實,惟被告既因相同事由,同時一併交付本案2帳戶及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自屬與案情有直接相關部分,非不得參酌上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進出使用情形、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判斷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信。上訴意旨認法院不得將上開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帳戶與本案2帳戶合併觀察而為考量認定,應無可採。
⒋依前所述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
平日所使用,106年4月14日有1筆委發款項1170元存入該帳戶,甚至106年4月17日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當日,尚有2筆轉付南山人壽保費之支出紀錄,花旗銀行帳戶雖為被告106年4月17日當日新開戶,其中尚存開戶用2000元未領出,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人,多半是提供鮮少使用且存款無幾之閒置帳戶而幾乎不會產生任何經濟損失之類型有別,因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尚值採信。至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關被告各筆薪資匯入金額,與立益水刀公司所提供的薪資金額有無不符?及106年4月至6月該公司有無匯款或退回匯款紀錄?尚非本案所應審究者。上訴意旨以該帳戶各筆資金進出尚有疑點,主張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目標電話│通話對象電話│通話類別│通話日期時間起│通話秒數│卷證出處││││││││(本院卷)│├──┼──────┼──────┼────┼────────┼────┼─────┤│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6年4月10日10│4│第86頁││││││時29分37秒│││├──┼──────┼──────┼────┼────────┼────┼─────┤│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0│312│第86頁││││││時38分19秒│││├──┼──────┼──────┼────┼────────┼────┼─────┤│3│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0│163│第86頁││││││時53分26秒│││├──┼──────┼──────┼────┼────────┼────┼─────┤│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1│322│第86頁││││││時1分3秒│││├──┼──────┼──────┼────┼────────┼────┼─────┤│5│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0日11│370│第86頁││││││時14分37秒│││├──┼──────┼──────┼────┼────────┼────┼─────┤│6│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1日10│24│第86頁││││││時28分53秒│││├──┼──────┼──────┼────┼────────┼────┼─────┤│7│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1日12│205│第86頁││││││時11分20秒│││├──┼──────┼──────┼────┼────────┼────┼─────┤│8│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4日13│143│第88頁││││││時22分18秒│││├──┼──────┼──────┼────┼────────┼────┼─────┤│9│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17日9│0│第89頁││││││時50分58秒│││├──┼──────┼──────┼────┼────────┼────┼─────┤│10│同上│同上│收簡訊│106年4月17日10│0│第89頁││││││時10分5秒│││├──┼──────┼──────┼────┼────────┼────┼─────┤│11│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17日10│12│第89頁││││││時10分10秒│││├──┼──────┼──────┼────┼────────┼────┼─────┤│1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52│第89頁││││││時11分│││├──┼──────┼──────┼────┼────────┼────┼─────┤│13│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71│第89頁││││││時12分28秒│││├──┼──────┼──────┼────┼────────┼────┼─────┤│1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132│第89頁││││││時35分59秒│││├──┼──────┼──────┼────┼────────┼────┼─────┤│15│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0│8│第89頁││││││時53分45秒│││├──┼──────┼──────┼────┼────────┼────┼─────┤│16│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7日11│1591│第89頁││││││時9分52秒│││├──┼──────┼──────┼────┼────────┼────┼─────┤│17│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2│49│第90頁││││││時42分58秒│││├──┼──────┼──────┼────┼────────┼────┼─────┤│18│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2│16│第90頁││││││時44分41秒│││├──┼──────┼──────┼────┼────────┼────┼─────┤│19│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18日12│21│第90頁││││││時47分04秒│││├──┼──────┼──────┼────┼────────┼────┼─────┤│20│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18日13│17│第90頁││││││時32分16秒│││├──┼──────┼──────┼────┼────────┼────┼─────┤│21│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25日12│0│第93頁││││││時42分29秒│││├──┼──────┼──────┼────┼────────┼────┼─────┤│22│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25日12│146│第93頁││││││時52分32秒│││├──┼──────┼──────┼────┼────────┼────┼─────┤│23│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25日15│44│第93頁││││││時22分49秒│││├──┼──────┼──────┼────┼────────┼────┼─────┤│24│同上│同上│受話│106年4月25日15│42│第93頁││││││時46分59秒│││├──┼──────┼──────┼────┼────────┼────┼─────┤│25│同上│同上│發話│106年4月26日9│34│第93頁││││││時15分54秒│││├──┼──────┼──────┼────┼────────┼────┼─────┤│26│同上│同上│發簡訊│106年4月26日14│0│第94頁││││││時1分2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