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怡婷 被上訴人即被告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 詹智崴 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偵查後係以被告詹智崴在非屬執行業務之工作與事務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依被告詹智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從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本件車禍時,我已經下班,我為私事開車去新北市○○區○○街某工廠找朋友,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因私人用途向被上訴人公司租用的,也與我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無關,因此我才須付租金,我也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詹智崴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詹智崴自105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起至105年7月21日12時許止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商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情相符(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詹智崴就此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詹智崴於本件車禍時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或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不能單憑本件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一節,率爾推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必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或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況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審酌卷內事證後,亦認被告詹智崴非係在執行業務之工作與事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而僅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有本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難徒以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逕認被告詹智崴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無由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審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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