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苡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苡淋自民國108年6月起,居住在其前夫 徐豪 向 林昱任 所承租位在臺 中市 ○○區○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陳苡淋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明知房屋之使用人應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抽菸應至屋外或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煙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仍於108年7月14日上午4、5時許,在系爭房屋二樓東側臥室(下稱臥室1)內抽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前,因菸蒂引燃臥室1內之生活垃圾或衣物等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且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救災始將火勢撲滅,並經中市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苡淋(下稱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不會菸沒抽完的時候就睡著;二樓西側臥室(下稱臥室2)受燒毀損情形較臥室1嚴重,臥室2為何不是起火處;系爭房屋2樓水管會漏水滴到一樓主電表,伊在案發前幾天有看到一樓主電表冒火星,發出塑膠味,故本件火災可能是電線短路走火,但鑑定報告都沒有就主電表部分拍照,有避重就輕;伊事後有聽到鄰居說玻璃被敲破的聲音,而且臥室2裡面原本放有油畫,火災後卻跑到1樓木門後面,伊也懷疑是有人跑進去放火;另有議員向派出所所長及消防隊施壓,要將責任推給伊,故中市消防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6月起,居住在其前夫徐豪向林昱任承租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14日上午5時許發生火災,經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據報前往現場救災,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燒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5至107頁、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徐豪、林昱任於中市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0頁、第101至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臺中市○里區地○○○○○地○○○○○○里區○○段0000○0000地號)、租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拍照位置圖、現場照片5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7頁、第72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①勘查臺中市○○區○里街00號建築物,1樓僅雜物區、神明廳及置物間有輕微受煙燻黑情形,餘均未有燒損跡象。
2樓置物間僅西北側附近烤漆浪鈑牆面及烤漆浪鈑屋頂有輕微受煙燻黑跡象,餘均未有燒損情形。綜上述,研判○○街00號煙流應來自北側(○○街00號)。②勘查○○街00號,1
樓僅房間上方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局部有破損情形,木質支撐橫樑僅輕微受燒炭化,餘均未有燒損跡象,未有受燒跡象,二樓相對有較嚴重之受燒現象。③依據轄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到達時狀況(二)所述:『…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大里區○○街00號二樓屋頂冒出大量黑色濃煙,橘紅色火舌從二樓東側窗戶竄出,高溫熱煙流輕微波及緊鄰南側○○街00號…。』④查訪報案人 李淵全 先生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大里街菜市場工作,工作時有聽到別人講說○○街00號二樓有冒出大量灰煙,還沒看到火舌,於是我趕緊打119報案,報完案後約過2、3分鐘就看到火舌及大量濃煙從二樓東側窗戶靠北側附近竄出…。』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里街00號為起火戶。
」就起火處則研判如下:「①勘查起火戶一樓,僅房間木質薄板裝潢天花板局部有破損情形,木質支撐橫樑輕微受燒炭化,餘未有燒損跡象;二樓有嚴重燒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二樓。②勘查起火戶二樓,臥室2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支撐橫樑受燒炭化,呈東側嚴重跡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呈東側較為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燒破,木質窗框受燒炭化;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呈東側嚴重跡象;木質通鋪床板受燒炭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炭化,呈東側較嚴重跡象;研判臥室2應受高溫火流延燒所致,其火流來自臥室1。臥室1瓦片屋頂受燒燻黑、泛白,局部掉落,木質支撐橫樑受燒炭化;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窗框受燒炭化、燒細呈北側嚴重現象,梳妝台嚴重受燒僅剩金屬骨架;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受燒炭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架受燒炭化,其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木質門框受燒炭化、燒細,呈高處嚴重跡象,東南側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嚴重跡象,南側雙人床泡棉床墊嚴重受燒燒失,金屬床架嚴重受燒變色,呈北側較為嚴重;西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炭化、燒失僅剩木質支撐骨架,木質骨架受燒炭化、局部燒失,西北側木質衣櫃嚴重受燒炭化、燒失呈高處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又以東側較為嚴重。綜上所述,研判二樓臥室1東北側附近應有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③復據報案人李淵全先生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大里街菜市場工作,工作時有聽到別人講說○○街00號有起火燃燒情形,於是我走出去查看,看到○○街00號二樓屋頂有冒出大量灰煙,還沒看到火舌,於是我趕緊打119報案,報完案後過約2、3分鐘就看到火舌及大量濃煙從二樓東側窗戶靠北側附近竄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二樓臥室1東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
2、又證人兼鑑定人即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 王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是由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4人為1組前往現場勘查,經現場討論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達成共識之後,再由伊來撰寫火災原因鑑定書;伊從事火災調查業務已有13年時間,且案發前已承辦過2、3百件火災原因鑑定案件;鑑定時伊等會先從起火戶開始判斷,再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等事實為判斷,並綜合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做綜合研判,再由參與現場共同勘查之人員討論並得出結論;本件現場勘查時,現場火流之情形,是呈現臥室1往臥室2延燒過去之現象,包括周圍的裝潢、天花板、內部家具,也顯示燒損程度最嚴重之地方為被告所使用之臥室東北側附近,而本案報案人也表示一開始看到煙是從東側窗戶靠近北側的地方飄出,故伊等才會研判被告使用之臥室東北側為起火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4頁)。
3、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中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房屋內物品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做出形成系爭房屋為起火戶、系爭房屋二樓臥室1東北側為起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延燒情形、房屋燒損狀況(見偵卷第75頁、第120頁至第179頁),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查工作之證人兼鑑定人王霖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4、被告雖質疑臥室2受燒情形更嚴重,為何判斷臥室1為起火處云云。惟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看現場燃燒的狀況,火流是從隔壁臥室1燃燒到臥室2,且如果是由臥室2燒到臥室1,一開始出煙的地方應該會是系爭房屋之後側,而非報案人所稱之前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3、228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位於系爭房屋二樓西側之臥室2,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燒損,惟該臥室上方之木質支撐橫樑之受燒碳化情形,及南北兩側水泥批覆層牆面受燒情形,均以東側處即靠近臥室1處之燒損情形較為嚴重,而位在系爭房屋二樓東側之臥室1,其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泛白,局部剝落情形亦以東側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23、147至15
1、159頁),參以證人李淵全於中市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在大里街菜市場工作,有聽到別人講說系爭房屋起火,伊就走出去看,看到屋頂有冒出大量灰煙,於是伊趕緊打119報案,報完案後約2、3分鐘,就看到火舌及大量濃煙從二樓東側窗戶靠北側附近竄出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亦發現橘紅色火舌從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窗戶竄出,有中市消防局第三救災大隊大里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可憑(見偵卷第93頁),足認本件火災應係先在系爭房屋二樓東側之臥室1發生,向西延燒至西側之臥室2,始會先在房屋東側冒出濃煙,且臥室1、2之東側相較於同一房間西側,均先遭逢火勢,燃燒時間較久而受燒較為嚴重。被告徒以臥室2受燒嚴重即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非可採。
(三)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1、本件火災經中市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①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遺留電風扇、分離式冷氣及室內鼓風機等電器用品,勘查時檢視電風扇金屬保護網、金屬支撐骨架受燒變色,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經查未有短路燒損熔斷跡象,電風扇馬達受燒變色,內部線圈受燒燻黑,未有疑似層間短路跡象;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塑質外殼受燒燒熔、燒失僅剩蒸發器銅管,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經查未有短路燒損熔斷跡象;鼓風機受燒變色,其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經查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現場未有其他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故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燒損跡象(如刻意安排的點火裝置、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多處不連貫的起火處等),且尚無縱火之動機或證據;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戶2樓臥室1東北側附近燒損殘餘物及木質地板面貼附塑質貼皮【標示牌1】,置入證物內袋及物證封緘袋,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剝落,雙人床金屬骨架及梳妝台等嚴重燒損變色,床舖周圍堆放雜物堆嚴重燒損碳化,並於雙人床附近地面發現大量菸蒂殘留跡象,復據○○街00號居住人陳苡淋女士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沒有藥吃的時候比較會喝酒,因為可以助眠,我昨天(7/13)晚上約7點多有去我前夫租屋處對面雜貨店買啤酒喝,買完後上二樓東側臥室坐在東側床沿喝酒,喝了約2罐就睡了,睡一下下醒來後繼續喝直到火災發生時…我有抽菸習慣,可是我現在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一包大概可以抽2、3天的時間,我會在臥室內部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熄滅,菸蒂都丟在有水空瓶、或是有湯汁的便當盒、啤酒瓶…我沒有使用菸灰缸的習慣;我喝酒時會有抽菸習慣,每次大概抽1、2根菸…。』;研判若因菸蒂處理不慎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⑥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縱火、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系爭鑑定書、中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偵卷第91至92、117頁)。
2、又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經勘查起火處附近,現場並無特殊燃燒跡象,譬如易燃性液體的潑灑痕跡,或者點火裝置,或者2處以上的起火點,而且現場勘查也沒有縱火之動機或證據可證明本件火災案件係因縱火引起,故縱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關於電氣因素部分,現場有去勘查系爭房屋內包含一樓電源線路的部分,一樓總開關有一些輕微煙燻之情形,看起來像是接觸不良或是銅質增值發熱的現象,但如果是從那裡開始起火的話,起火處所應該是從一樓往上燒才對,但一樓沒有什麼受損;外人入侵的部分,伊等有調閱正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沒發現外人入侵,後門也沒有發現有外人入侵;依被告於中市消防局訪談時所述,臥室1地面有擺放前夫的衣物,伊等勘察現場,清除上方瓦片、撥開碳化物後,也有發現臥室1放有大量的家庭用垃圾,靠近梳妝台處也放有衣物,而菸蒂係屬於一種微小火源,會經由蓄熱後產生明火進而擴大延燒,若被告不慎未將所抽之菸蒂熄滅,即丟棄在雜物堆或衣物等可燃物上,即可能引起火災,而現場勘察時,一樓或二樓臥室1均發現不少菸蒂,有些是裝在罐子裡面,有些是在床底下發現,房屋各處都有菸蒂,故本件起火原因並不排除可能係菸蒂所引燃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8頁)。
3、再者,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14日上午4時42分許與5時13分許從系爭房屋大門走出時,手中均拿著香菸,疑似有抽菸情形(見偵卷第186至18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8年7月13日晚間至108年7月14日凌晨有抽菸(見偵卷第225頁),足認案發前被告確有抽菸行為。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臥室1內之雙人床周圍發現有大量菸蒂殘留情形,梳妝台周圍亦有菸蒂殘留情形(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而被告於中市消防局訪談、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平常喝酒時會抽菸,但沒有使用菸灰缸之習慣,平時也會在臥室1內抽菸,臥室1東側擺放一些家庭垃圾、北側地面上擺放前夫之衣物及窗簾等物等情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05至第107頁、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徐豪於中市消防局訪談及偵查中證稱:臥室1西北側有擺放伊的衣服,床的周圍都是日常生活垃圾,東側也是擺放一堆垃圾,被告有抽菸習慣,睡前會在床上抽菸,伊不知被告處理煙蒂之方式,但被告沒有使用菸灰缸習慣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23至226頁),足認被告有在臥室1內抽菸且隨地丟棄菸蒂之不良習慣,且臥室1地面堆放大量生活垃圾、衣物等易燃物品,確甚有可能由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引燃火災。
4、綜核上情,中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菸蒂引燃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雖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惟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況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夕確有抽菸,且平時即有隨地丟棄菸蒂之不良習慣,臥室1內又有大量的生活垃圾、衣物等易燃物品,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晚,在二樓臥室1內吸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任意棄置,不慎引燃二樓臥室1內之生活垃圾或衣物所引起,應可認定。
5、被告雖質疑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可能係二樓水管漏水滴到一樓總開關,引起電線走火,並沿著1、二樓夾層間之電線往上延燒云云(見原審卷第155、227至229頁),而證人徐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火災發生前幾天, 伊和 被告洗澡後有聞到一股塑膠味,就是燃電線的味道,後來在一樓房間內有聞到那股味道,而且2樓有個水龍頭會漏水,滴下來之下方是一樓,一樓樓層板是木頭,滲水到正下方正好是電表,所以伊等懷疑是滲水造成電錶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然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 徐豪有 跟伊說過前幾天有聞到塑膠味還看到一些淡淡的煙,但伊等去勘查一樓的總開關,僅有一些輕微煙燻的情況,看起來像是接觸不良或銅質增殖發熱之現象,若從那邊開始起火,應該是從一樓往上燒,不是從二樓燒,而1樓並沒有什麼受損;電源線本身為求安全,裡面有添加些許阻燃劑,當電線有短路情形發生,比較容易侷限在某個點;若本件火災係如被告所稱,一、二樓間夾板裡面之電線走火後往上燒至臥室1之情形,則二樓地板面應會有燒穿之現象,惟經現場勘查,在伊等研判之起火處附近並無此情形,而臥室2地板有破損之情況,經問詢現場搶救人員,搶救人員表示是他們搶救時踩破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4至225、227至229、232頁);另證人徐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樓電源總開關是在偵卷第137頁所示白鐵門打開後進去右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比對現場拍照位置圖,可知距離受燒較嚴重之一樓往二樓木質樓梯甚遠(見偵卷第123頁),而參諸一樓總開關所在之置物間照片,裝潢天花板雖有破損,但無受燒跡象(見偵卷第141頁),與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所稱地板遭搶救人員踩破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一樓置物間並未受燒,自難認本件火災係一樓電源總開關電線走火而引起。
6、被告雖另辯稱:伊聽鄰居、徐豪表示,案發前聽到系爭房屋有敲碎玻璃的聲音,且臥室2通鋪下面原本放了幾幅畫,火災後卻跑到一樓木門後方之倉庫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而證人徐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二樓房間內床下本來有幾幅畫,在伊等搬進去前就已經放在那邊,火災後居然出現在一樓後方走道內(見原審卷第205頁)。然查,證人林昱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一任房客退租後, 伊有 把房子打掃過一遍,確定屋內並沒有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4頁),則本件究竟有無被告及徐豪所稱之畫作遭他人搬動之情形,實非無疑。又證人徐豪於原審審理另證稱:伊是事後聽到鄰居說有玻璃破掉的聲音,破了沒多久就火災,伊看現場是二樓臥室2的玻璃整片破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惟衡諸常情,若係竊賊入侵行竊,理應儘量避免發生聲響,殊無將整片玻璃擊破驚動住戶之必要,且臥室2之玻璃係遭受燒燒破之事實,亦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是二樓玻璃當係因遭逢火災受燒而全數破裂,非遭人敲破。被告於本院另提出手機殼1個,並稱該手機殼非其所有,而懷疑係侵入者所有。惟查,該手機殼從何而來,不得而知,且一般手機殼係與手機相連,若不慎遺落,應係連同手機一併遺落,且該手機殼並無足以特定調查之跡證,自難認係有人侵入而單單遺落該手機殼,況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夕之凌晨4時至5時許,曾多次進出系爭房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見偵卷第67至187頁),若有外人入侵,豈有可能未即時察覺之理?而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業已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無察覺外人入侵之跡象,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證人徐豪上開所述,自不足證明本件火災係外人入侵屋內而引起。
7、被告雖尚質疑本件有議員施壓,說火就是 伊放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證人兼鑑定人王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並無所謂議員施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證人林昱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失火當天因為燒的很嚴重,有一位服務處在附近的議員有跑過來看,但議員沒有關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均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至於證人徐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和消防隊有受到議員的壓力,他們跟伊說:「你跟議員怎麼了,不然人家為什麼打電話來關心,你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
212頁),然證人徐豪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有議員關心本件火災事故之調查情形,而議員之服務處因在附近,基於為民服務之心態,向相關承辦人員表示關心,並無悖於事理,不能據此推認該議員有要求鑑定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鑑定報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質疑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吸菸後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在臥室1內吸煙後,自應確實熄滅菸蒂,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將菸蒂熄滅並丟棄在適當之處,致使該菸蒂與臥室1內之生活垃圾或衣物等易燃物品接觸後,繼續蓄熱而引發火災,則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因遭逢本件火災,二樓臥室1、臥室2上方瓦片屋頂均遭受燒掉落,木質支撐橫樑均受燒炭化,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47至151、15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屋頂、支撐屋頂之橫樑等主要結構已因火力之燃燒而嚴重受損,使系爭房屋已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燒損情形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為林昱任出租給徐豪供其居住使用,被告亦居住在其內,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因上開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程度,且達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是被告之失火行為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林昱任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及屋內諸多物品,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推拿與房屋拆除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27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燒損情形一、一樓房間上方木質支撐橫樑輕微受燒炭化。二、一樓往二樓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北側木質薄板牆面受燒炭化,呈高處較為嚴重,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三、二樓東側鐵窗受燒變色,金屬屋簷受燒變色、彎曲、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四、二樓臥室2上方瓦片屋頂受燒掉落,木質支撐橫樑受燒碳化,呈東側較嚴重跡象,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呈東側較為嚴重,西側水泥被覆牆受燒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燒破,木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呈東側嚴重跡象,木質通舖床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東側較嚴重跡象,木質地板受燒碳化,局部破損。五、二樓臥室1瓦片屋頂受燒燻黑、泛白,局部掉落,木質支撐橫樑受燒碳化,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窗框受燒碳化、燒細呈北側嚴重跡象,梳妝臺嚴重受燒僅剩金屬骨架,南側木質薄板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骨架,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呈高處嚴重跡象,東南側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嚴重跡象,南側雙人床泡棉床墊嚴重受燒燒失,金屬床架嚴重受燒變色呈北側較為嚴重,電風扇馬達受燒變色,西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木質支撐骨架,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局部燒失,西北側木質衣櫃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局部剝落又以東側較為嚴重,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受燒掉落僅剩金屬固定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