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水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瑞士三角巧克力4條,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70號被告吳上水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上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3日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新新善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5月5日5時3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
商店所有之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價值3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6日5時4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
商店所有之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價值3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5月7日6時1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該
商店所有之瑞士三角巧克力1條(價值3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嗣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菀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上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菀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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