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丁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89號)處刑如下:
主文包丁貴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丁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自應明白槍砲、子彈及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重大以及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子彈、刀械及其主要零件,竟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其對於社會之危害並不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管1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80號被告包丁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丁貴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包丁貴明知年籍不詳之 左志賢 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交付予其之槍管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自斯時起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管1支。嗣於110年7月1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警盤查,扣得上開槍管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包丁貴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
(三)扣案之槍管1支。
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槍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書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