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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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秋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秋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以貶損 施怡瑄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正為「足以貶損 陳儷維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母親住處前出言「幹你娘,不吃囝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被告詹秋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龍與 陳儷維之 母親係鄰居,詹秋龍與陳儷維平時相處不睦,詹秋龍因不滿陳儷維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8時15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陳儷維母親住處前,以「幹你娘,不吃囝仔」(臺語)等語辱罵陳儷維,足以貶損施怡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沒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吃囝仔」(臺語)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兒子把電動車開大燈對著巷口,讓我開車進來視線看不到,才說「不吃囝仔(臺語)」,但沒有說「幹你娘」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儷維之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於上揭時、地,罵告訴人「幹你娘,不吃囝仔」(臺語)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