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南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南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南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2次施用之時間間隔、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級毒品││31日8時15│度審訴字第│31日│度審訴字第│21日│││││分許採尿時│980號││980號││││││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4月│││級毒品││12日│度審訴字第│10日│度審訴字第│8日││││││96號││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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