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10號原告 林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2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然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為資遺費56萬3,093元及預告工資2萬4,20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2,130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2/3=2,1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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