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
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