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清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佩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萬9,894元

92年6月20日

104年8月31日

(12+73/366)

20%

14萬6,134.81元

2

利息

5萬9,894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4日

(9+95/365)

15%

8萬3,195.23元

小計

22萬9,330.04元

合計

22萬9,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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