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張景添 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相對人 張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綉禎 等3人均係訴外人張春
風、 張洪美 代之子女,原告之父 張春風 及原告之母 張洪美代 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雖因擔任教職之關係,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9樓,但父母之生活起居仍由聲請人就近照料扶養,而相對人張進元自民國90年5月間起即舉家遷往屏東縣內埔鄉居住,迄今完全未曾扶養父母,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甚者,原告之母張洪美代於104年4月20日因罹患癌症死亡,相對人張進元亦未回家奔喪,完全未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完全置父母於不顧。
㈡又兩造之父母平時係從事農作,收入並不多,且父親張春
風係00年0月0日生、母親係00年00月0日生,二人均已年邁體弱,完全需仰賴子女扶養,方得以維生,渠等並無法自以維生,日常生活仍需由原告支應,父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之父張春風自93年7月14日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迄今仍發給中,其至105年1月止已領取津貼共新臺幣(下同)441,628元(計算式:⒈93年7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共領取90個月,計3,000x90=270,000元。⒉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共領取48個月,計3,500x48=168,000。⒊105年1月每月3,628元,共領取3,628元。以上合計:441,628元【270,000元+168,000元+3,628元=441,628元】);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自95年10月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迄至104年4月死亡止,其至104年4月共領取津貼329,000元(計算式:⒈95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共領取63個月,計3,000x63=189,000元。⒉101年1月至104年
4月,每月3,500元,共領取40個月,計3,500x40=140,
000元。以上合計:329,000元【189,000元+140,000元=329,000元】)。
㈣又依高雄市100年至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
載,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00元至19,375元均在15,000元以上,參考上述資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聲請人之父張春風之扶養費自90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14年9個月,合計177個月,共需負擔扶養費15,000x177=2,655,000元,扣除已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元,尚需負擔2,213,372元,每人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即737,791元(2,213,372元
3人=737,791元);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之扶養費自90年
5月起至104年4月止共14年合計168個月共需負擔扶養費15,000x168=2520,000元,扣除已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29,000元,尚需負擔2,191,000元,每人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費即730,333元(2,191,0003=730,333)。另聲請人在聲請人之母張洪美代生前住院及治療期間,共已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約數十萬元,相對人亦應負擔3分之1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因部分收據未保留,聲請人僅就保有收據之醫藥費24,554元部分先提出請求,請求相對人分擔醫藥費8,184元(計算式:24,554元÷3人=8,184元)。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468,124元(
737,791元+730,333元=1,468,124元),分擔之醫藥費為8,184元,總計為1,476,30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76,3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張進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自90年5月間開始相對人即未再負擔父親張春
風及母親張洪美代之扶養費用,且均由聲請人張景添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兩造之父張春風、兩造之姐妹 張綉貞 亦出具切結書表示:張進元偕同其妻 龔欽琪 自90年5月離家迄今未歸,期間亦無直接或間接善盡照料侍奉雙親之責。在張進元與龔欽琪離家十幾年間,雙親張春風、張洪美代的日常生活所需悉由張景添及其妻子 鄭夙娟 照顧提供,張景添與鄭夙娟平時對雙親付出良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2頁),而相對人張進元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之張春風、張洪美代扶養費乙節是否有據,即應以張春風及張洪美代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定。查張春風於00年0月0日出生,在相對人張進元離家之際(即90年5月間)已年屆62歲,與張洪美代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張景添、張進元、張綉禎,現因年老力衰,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維持穩定收入等事實,已據聲請人張景添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3頁),而張春風每月雖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約3,
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6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29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然張春風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有張春風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高雄市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100元、18,367元、19,081元、19,735元,足認張春風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約3,00
0元,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是張春風之子女即兩造與張綉禎均對張春風負有扶養義務。另查,張洪美代於00年00月0日出生,並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在相對人張進元離家之際(即90年5月間)已年近6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據聲請人張景添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14頁),而張洪美代於90年5月至104年
4月間,每月雖可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多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877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張洪美代於本件請求期間(即90年5月至104年4月)均居住於高雄市,有張洪美代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高雄市100年度至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至19,735元,足認張洪美代每月雖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多元,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是張洪美代之子女即兩造與張綉禎均對張洪美代負有扶養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均係張春
風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順序相同;又均青壯年齡,俱有完足謀生能力。綜觀上情,以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之身分、經濟狀況,認相對人張進元與聲請人張景添、訴外人張綉禎應平均分擔張春風之扶養費為合理。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張春風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期間(90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受扶養權利人張洪美代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時間(90年5月起至10
4年4月止)均居住在高雄市區,故認本件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衡量標準。茲參酌高雄市100年至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從18,100元逐年遞增至19,375元,及張春風、張洪美代已年老力衰,有固定醫療需求,惟生活支出主要為餐飲及醫療,必要性不若一般青、壯年人為高,故張春風於本件請求期間(90年5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張洪美代於本件請求期間(90年5月起至104年
4月止)每月之扶養費亦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⒊再查,張春風自93年7月14日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93年7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共領取90個月,計3,000x90=270,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共領取48個月,計3,500x48=168,000,10
5年1月每月3,628元,共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元(計算式:3,000元x90月+3,500元x48月+3,628元=441,6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
9月6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2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本件請求期間(90年5月起至10
5年1月止)張春風之扶養費共計應為737,791元(計算式:【15,000×177月-補助金441,628】3人=737,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張洪美代自95年10月起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5年10月至100年12月,每月發給3,000元,共領取63個月,計189,000元,10
1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3,500元,共領取40個月,計140,000元。共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441,628元(計算式:3,000元x63月+3,500元x40月=329,
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7日保國三字第105605887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準此,本件請求期間(90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張洪美代之扶養費共計應為730,333元(計算式:【15,000×168月-補助金329,000】3人=7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張洪美代晚年因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需經常就診、追蹤病情,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醫藥費用共計24,554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應由張春風、張洪美代之3名子女平均分攤,則每一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應為8,185元(24,554元÷3人=8,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68,125元(737,791元+730,333元+8,185元=1,476,309元)。
㈢再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處理財產上價值上之不當移動
,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相對人張進元於本件請求期間內應分擔張春風之扶養費
金額為737,791元、應分擔張洪美代之扶養費金額、醫藥費用分別為730,333元、8,185元,聲請人張景添主張相對人張進元自90年5月間起離家後,相對人對於渠所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醫藥費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代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進元返還1,476,3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聲請狀繕本於105年3月8日以寄存龍泉派出所之方式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