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訂立債務協
商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
幣(下同)20,493元,共分為100期,並按週年利率4%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
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1,5
57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還款計畫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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