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五三號民事裁定
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本票
裁定案卷,並命原告二人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住址5遍,
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乙○○」、「丙○○」簽名及發
票人地址「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筆跡均不同,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其主張該本票票
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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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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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嘉陞 │94年10月19日│100萬元│
│乙○○│││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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