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補字第91號
原 告 大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77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