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鍾德書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九佰玖拾壹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九五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經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8萬5,679元(計算式:295萬8,471元+5萬9416元+265萬6,092元+6萬7,334元+(併案110年度司執字第70483號)331萬498元+3萬3,868元=908萬5,679元),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鑑定價額則為1441萬7,2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萬5,679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2萬5,818元(計算式:908萬5,679元×5%÷12月×52月=196萬8,5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9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萬5,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91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