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黃桔茂 」之人(下稱「黃桔茂」)收受,並同意「黃桔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資料以丙○○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桔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佳雯 Dolly」聯繫丁○○並詐稱:登錄投資平臺註冊完成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雯Dolly」所提供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黃桔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黃桔茂」,供「黃桔茂」以其名義持上開資料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虛擬幣商「黃桔茂」刊登投資訊息,因為我沒有錢投資,「黃桔茂」說他可以先幫我出錢,我只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供「黃桔茂」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紅利,但後續並無取得任何投資紅利,也聯繫不上「黃桔茂」,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林佳雯Dolly」向告
訴人丁○○詐稱:登錄投資平臺註冊完成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黃桔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列表、雙證件影本、自動化約轉帳號列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證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219709號函、永豐銀行客服中心網頁截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永豐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6頁、第37-41頁、第43-45頁、第51頁、第57頁、第61-65頁、第71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31-36頁、第37-38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供「黃桔茂」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助使「黃桔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證照片供「黃桔茂」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無誤。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黃桔茂」刊
登之虛擬貨幣買賣訊息,其為了要投資獲利,才提供國民身分證供「黃桔茂」申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黃桔茂」會先幫其出錢,其每月10號即可獲得紅利,其並不認識「黃桔茂」,也不知悉「黃桔茂」真實年籍身分,且對於投資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63-65頁、第111頁)。由此可知,被告對「黃桔茂」之真實年籍資料、如何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僅因「黃桔茂」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即貿然依循素昧平生之「黃桔茂」指示,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供「黃桔茂」以被告身分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況被告所述由「黃桔茂」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約定,不但無須提供任何投資本金,亦無約定任何將來投資獲利、損失之分配,即可按時固定獲利,凡此均與一般委由他人依該人專業進行投資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投資內容,顯然一無所知,亦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復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及獲利之情節,實際上即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殊無二致。而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配合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得每月固定紅利,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然被告卻為獲取紅利,對投資內容或方式未詳加查證,也未探究自稱「黃桔茂」所稱虛擬貨幣投資是否合法正當情形下,率憑「黃桔茂」所言,即逕予提供國民身分證以其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凡此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對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就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⒊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
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任由他人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堪認其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仍由「黃桔茂」恣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供「黃桔茂」申辦並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又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業、月收入不到1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黃桔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則其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