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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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74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柏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克 」之成年男子,並受邀加入「傑克」所屬之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提供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傑克」,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連柏淵即與 陳崇晟黃義翔尤弘昱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部分均另經審結)、綽號「傑克」、「 賴冠忠 」、「 葉子城 」、「 誠哥 」、「 陳記森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傑克」於106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BBM聯繫連柏淵見面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共13張,作為提款工具。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 施冶青 施用詐術,致施冶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再由「傑克」以通訊軟體BBM指示連柏淵提領帳戶內款項。 嗣連柏淵 即駕駛登記於 黃健欣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發還黃健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之提款機,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 葉惠欣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498、269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傑克」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施冶青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2,00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傑克」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後,收取共計10,820元之報酬。嗣於106年6月6日晚上9時32分許,連柏淵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葉惠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停車,獨留葉惠欣在車上並下車找朋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對葉惠欣盤查,並經葉惠欣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扶手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銀聯卡及現金8萬300元,連柏淵見狀,即逃離現場,嗣經警依葉惠欣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0訴緝69卷【下稱本院訴緝69卷】第35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69卷第348頁、3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惠欣、陳崇晟、黃義翔、尤弘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葉惠欣部分見警卷第11至19頁、106偵16498卷《下稱偵16498卷》第50至52頁、第66至68頁、106他9745卷《下稱併他9745卷》第173至178頁、第180頁;陳崇晟部分見併他9745卷第154至159頁背面、第161至162頁;黃義翔部分見併他9745卷第163至169頁、第171頁;尤弘昱部分見107偵7748卷《下稱併偵7748卷》第149至161頁、第252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施冶青於大陸地區警詢時之證述(見併他9745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健欣警詢之證述(見106偵緝1965卷《下稱偵緝1965卷》第32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葉惠欣指認】(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連柏淵及同案被告葉惠欣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23頁正面至33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葉惠欣、106/6/6、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見警卷第35至36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同案被告葉惠欣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連柏淵照片共19張(見警卷第38至47頁)、扣案之13張銀聯卡翻拍影本(見警卷第48至50頁)、本案扣案之13張銀聯卡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2頁)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3頁)③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4頁)④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5頁)⑤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6頁)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7頁)⑦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8頁)⑧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9頁)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0頁)⑩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1頁)⑪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見警卷第62頁)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6月27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777號函覆(見警卷第66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UQ-5212號自小客車】(見警卷第88至89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98、26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葉惠欣】(見偵26925卷第38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健欣指認】(見偵緝1965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見併他9745卷第3至8頁)、大陸地區警方提供本案涉及臺灣地區提領之IP訊息(見併他9745卷第17頁),及涉案銀聯卡交易、提領明細表(見併他9745卷第18至20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併他9745卷第21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陳崇晟指認(見併偵7748卷第60至62頁)②同案被告黃義翔指認(見併偵7748卷第110至112頁)③同案被告葉惠欣指認(見併偵7748卷第146至148頁)④同案被告尤弘昱指認(見併偵7748卷第162至164頁)⑤被告連柏淵指認(見併偵7748卷第228至230頁)、銀聯卡交易、提領明細表(見併偵7748卷第20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被告連柏淵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柏淵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的定義,是被告連柏淵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連柏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本案係依照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已如上述,足見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雖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連柏淵,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就被告連柏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柏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連柏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連柏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115號卷第7至33頁),依上說明,被告連柏淵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連柏淵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被告連柏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崇晟、黃義翔、尤弘昱、綽號「傑克」、「賴冠忠」、「葉子城」、「誠哥」、「陳記森」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連柏淵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之多次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連柏淵就附表三編號28、29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葉惠欣提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連柏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依據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㈨、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原先被害人不詳,經調查後已可特定),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連柏淵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1965卷第27頁、併偵7748卷第245頁反面、本院訴緝69卷第348頁、第374頁),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參與提領之贓款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後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115卷第7至33頁)。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69卷第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連柏淵雖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13張,為被告之上手「傑克」於106年6月初交付予被告管領,被告即受「傑克」之指示持前開銀聯卡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1965卷第26頁背面),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偵緝1965卷第27頁、併偵7748卷第245頁背面),而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三所示提領之金額共計1,08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為10,82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四編號3、4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已經發還第三人黃健欣,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聯卡卡號大陸地區發卡銀行於附表二代號1000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A2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B3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C4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D5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E6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F7000000000000000000興業銀行G8000000000000000000同上H9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銀行I1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J11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K12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L13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M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及地點被騙經過被騙金額(人民幣)1施冶青106年6月5日10時44分詐欺集團第1線人員冒充電信公司人員,致電施冶青,佯稱其涉嫌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發送詐欺信息。第2線人員隨後冒充公安人員,致電施冶青,佯稱其涉嫌詐欺,需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監管。570萬4942元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202室
附表三編號銀聯卡代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臺中市)金額(新臺幣)提款人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J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2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4萬元連柏淵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A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35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清店4萬1000元連柏淵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I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4萬元連柏淵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D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廣福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G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和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C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福科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K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3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聯門市4萬元連柏淵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B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46分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風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F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1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M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1000元連柏淵1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M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1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H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國美分行4萬1000元連柏淵1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L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4萬元連柏淵1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J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4萬元連柏淵1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I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健興門市4萬元連柏淵1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D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4萬1000元連柏淵1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G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大雅分行4萬1000元連柏淵1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C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中港分行4萬1000元連柏淵1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K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7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4萬元連柏淵2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B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1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松茂門市4萬1000元連柏淵2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F106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頭家門市1000元連柏淵2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至8)F106年6月6日15時55分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1000元連柏淵106年6月6日15時55分29秒2萬元106年6月6日15時56分4秒2萬元2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A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國美分行4萬元連柏淵24(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51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1000元連柏淵25(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29秒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2萬元連柏淵26(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8秒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2萬元連柏淵27(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13秒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1萬9000元連柏淵28(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至5)H106年6月6日16時8分4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1000元葉惠欣106年6月6日16時13分2秒2萬元106年6月6日16時13分41秒2萬元2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L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4萬元葉惠欣30(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E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2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1000元連柏淵31(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E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3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2萬元連柏淵32(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E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38秒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2萬元連柏淵3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A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2000元連柏淵34(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0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15秒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2000元連柏淵3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M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2萬1000元連柏淵3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M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2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000元)連柏淵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大陸地區銀聯卡13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緝1965卷第26頁反面)2現金新臺幣80,300元係客戶辦車貸的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緝1965卷第27頁)3AUQ-5212自小客車壹台與本案無關,已發還黃健欣4AUQ-5212自小客車行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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