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念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加入「皮小蜢」、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薛念平受「皮小蜢」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或包裹,擔任面交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薛念平因而與「皮小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參與或明知其同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犯行), 林玉燕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 誠舜 」、「 張榮誠 」加為好友,「誠舜」向林玉燕稱:我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保證獲利云云,林玉燕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元(無事證足認薛念平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玉燕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玉燕欲領取獲利彩金時,「誠舜」要求繼續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林玉燕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榮誠」,復以相同理由向林玉燕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4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林玉燕稱收款之人會出示百元鈔供其辨識,薛念平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接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薛念平於113年2月6日14時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與林玉燕觀看,薛念平準備向林玉燕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薛念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網路臉書偏門社團找工作,是「皮小蜢」跟我說去收取包裹,案發時,「皮小蜢」傳送女性照片給我,叫我去找她,我以為是要收包裹,我也不知道「皮小蜢」是做詐騙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林玉燕配合警方聯絡「張榮誠」,而「張榮誠」向被害人佯稱:要再交付投資金5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4B出口處見面,「張榮誠」向被害人稱收款之人會出示百元鈔供其辨識,被告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接受「皮小蜢」指示前往領款,被告於113年2月6日14時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出示百元鈔與被害人觀看,被告準備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玉燕與暱稱「誠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14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不知悉「皮小蜢」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亦與「皮小蜢」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根本無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3.另就詐欺共犯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所欲領取不明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或索取的包裹內含贓款一事,應可知悉。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欲前往交付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皮小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1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與「皮小蜢」聯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發財」群組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僅為使用過之車票,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小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於113年4月14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點擊加入連結之LINE(暱稱:誠舜),對方自稱係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公司上班,可以投資彩券下注獲利,被害人依對方要求面交多次投資款項(共計645萬元),欲領取獲利彩金時,對方要求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取,被害人始知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請被害人與對方聯繫,雙方約定於113年2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烏日高鐵站(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8號)4B出口處見面,由對方持信物(100元)確認身分後面交50萬元,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皮小蜢」指示後,即至現場並持100元欲交給被害人,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2張。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經查: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皮小蜢」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前往上開地點收款,被害人就本案準備交付之5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危險,且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害人尚未將50萬元交與被告之際,被告即遭警當場查獲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受邀參與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就集團之犯罪計畫而言,此時仍屬創設層轉金錢計畫之準備行為,本件因被害人已發覺有詐並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前來時即為警查獲,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收取不法所得,且自始自終款項均在被害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2.高鐵車票(左營至臺中2024/1/31)1張3.高鐵車票(臺北至臺中2024/2/6)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