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銜
鄭暐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趙英傑律師
洪家駿 律師 劉慕良 律師 翁振德 律師(民國112年5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少年吳○諺(00年0月生,綽號 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緣吳○諺與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丙○○即與乙○○(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4日7時許,至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與庚○○、黃○程、丁○○、辛○○、己○○、甲○○(丁○○等4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庚○○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丙○○,及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卷第157至167頁、第455至458頁,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336至339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吳○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庚○○、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丁○○、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少年黃○程、洪○智、吳○毅、廖○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83至156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至458頁、第487至489頁,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第54至7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丙○○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庚○○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健行停車場,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係同案被告辛○○找伊去太平出陣,才前往健行停車場,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爭執,伊沒有追打對方,伊當時站在原地等到兩邊人馬散去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於案發時,原先只是被通知要出陣,並非要聚眾鬥毆而前往,只是看到有發生爭執,才自一旁參與,從頭到尾均未擔任首謀及下手實施,亦未手持兇器,充其量僅係成立在場助勢罪,且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經查:
1.證人廖○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當天是庚○○找我去出陣,庚○○開車載我一起過去等語為實在。認識丁○○、辛○○、黃○程、庚○○,但只有彼此知道而已,因為參與陣頭活動有所接觸。當天我方10個人左右,突然有人喊說對方來了,我看到路口有4臺車,一行人下車衝過來並拿著空氣槍對我們掃射,所以我就撿起木棍一起去反擊對方車輛,我跟著大家衝過去,我方有人拿鐵棍,不知鐵棍何來,當下很混亂,所以沒有仔細看何人拿器械,警詢時所述我與吳○毅、丁○○、己○○、庚○○都有拿1支棍棒反擊,是因為當下有監視器畫面,警察有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何人,並問我有無認識。案發當天,庚○○載我至第1次衝突現場時,有看見庚○○動手,沒有打人,只有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25頁)。
2.證人吳○毅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邊有7個人有拿東西、我只知道我拿的是棒球棒,其他人拿什麼我不清楚,7個人有我、黃○程、己○○、廖○寶、丁○○、 阿霖 (庚○○),跟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至13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所述為實在,當天場面混亂,沒辦法清楚陳述每個人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5頁)。
3.證人廖○寶已證述在第1次衝突現場時,有見到被告庚○○持有棍棒動手反擊之語明確,核與證人吳○毅上開所為被告庚○○有持物品之陳述相符;復參之證人廖○寶所稱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辨識,且當日係由被告庚○○搭載前往健行停車場之情節觀之,其誤認誤指之可能性甚低,況被告庚○○於警詢時亦自陳手上持有木棍之語(見少連偵卷第156頁),益徵證人廖○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庚○○於上開時間、地點,見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戊○○、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一同前來尋釁時,有與同案被告丁○○、辛○○、己○○、甲○○、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反擊,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當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辛○○、己○○、甲○○、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和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戊○○、共犯吳○諺及其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丙○○、庚○○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丙○○、庚○○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四)至被告庚○○固稱其為本院所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梅亭街與健行路停車場」資料夾內之「LINE_MOVIE_00000000000
00.mp4」檔案,109年10月4日7時4分2秒所示畫面最右邊,穿著黑色上衣、短褲之男子(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而該男子斯時未持有物品,且除持續走近圍住1著黑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外,未見有施以強暴之舉措,惟被告丙○○下車並拿取棍狀物品後,與其他共犯先於同日7時1分42秒至44秒間沿人行道往所駕車輛前方向走去,即遭繳費機遮擋,復於同日7時3分28秒至4分4秒間,遭人追趕陸續返回車上駕車離去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足認被告庚○○一干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地點,非僅有監視器範圍所及之處,是前揭勘驗結果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有持木棒反擊,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實施之情事,是被告庚○○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詞之詞,無可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共犯吳○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辛○○、己○○、甲○○、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戊○○、共犯吳○諺等,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辛○○、己○○、甲○○、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丙○○、庚○○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吳○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吳○諺只有17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庚○○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之真實年齡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共犯洪○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庚○○談及彼此職業、年齡、身分等私人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庚○○說過我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庚○○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本案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庚○○與其他共犯共同持兇器在公共停車場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前皆有另犯妨害秩序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丙○○因共犯吳○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率駕車搭載共犯吳○諺偕同與其他共犯一起前往尋釁,被告庚○○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庚○○對於參與程度之陳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之態度,其2人表示互不追究本案責任,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而其於本案發生時有持木棒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乙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扣案物衡屬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所有,惟非違禁物,復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其餘扣案物品,則皆非被告丙○○、庚○○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從於被告丙○○、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洪○智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2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黃○程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3鋁棒1支黃○程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4鋁棒1支丁○○5鋁棒1支丁○○6木棒1支庚○○7鐵條1支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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