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被告劉駿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2、59522、48290、482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
0、48286、59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駿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與劉駿傑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百分之三報酬後,將提領贓款交予劉駿傑,再由劉駿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劉駿傑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壬○○、乙○○、戊○○、癸○○、巳○○、甲○○、寅○○、庚○○、卯○○、丙○○、辛○○、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辰○○、劉駿傑(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對於被告2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被告辰○○部分共14罪、被告劉駿傑部分共10罪),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見偵48286卷第55至59、67至69頁、偵48290卷第219至2
23、261至263頁、偵58182卷第401至404頁、偵59522卷第133至136、141至143頁、本院1191卷第436至443頁、本院1520卷第126至133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仍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其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大貨車助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劉駿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91卷第447頁、本院1520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4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辰○○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2,700元【分日提領計算:6萬+6萬+2萬9,900(2月15日即附表編號1部分)+5萬+4萬9,000+5萬900(2月16日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6萬+6萬+3萬+2萬+2萬+2萬+2萬+1萬+2萬+9,900(2月17日即附表編號2至5、10至11部分)+5萬4,000+2萬+2萬+2萬(2月18日即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2萬+2萬+9,000(2月27日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5萬(3月22日即附表編號14部分)】,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為計算等語(見本院1191卷第440頁、本院1520卷第130頁),故被告辰○○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3,481元(計算式:782,700×3%=23,481)。又被告劉駿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我總共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1191卷第443頁、本院1520卷第133頁),是被告劉駿傑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5,000元。故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481元、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院雖認定被告2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然被告2人既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人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見上開款項已非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人1壬○○(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起訴書誤載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5日18時31分許18時35分許9萬9989元4萬9989元外籍移工PhanVanHa(中文譯名 潘文河 )所申辦之員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112年2月15日18時43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5分許6萬元6萬元2萬9900元(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丑○○(未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1萬3011元1011元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 陳鄧孝 )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路郵局舊局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民權路郵局、建國路郵局舊局址)112年2月17日22時3分許22時4分許22時7分許6萬元6萬元3萬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乙○○(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57分許前某日,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21時57分許1萬4063元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戊○○(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影城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21時47分許4萬9985元3萬5001元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癸○○(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設定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3萬7038元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巳○○(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其銀行帳號是否正常云云,致巳○○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7時8分許4萬9987元外籍移工TaVanHoa(中文譯名 謝文和 )所申辦之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112年2月16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17時15分許5萬元4萬9000元5萬900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7丁○○(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其銀行帳號是否正常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6日17時1分許17時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外籍移工TaVan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甲○○(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6時35分許,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個資外洩,欲協助取消訂票問題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9967元9968元9969元外籍移工HoangVanManh(中文譯名 黃文孟 )所申辦之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2月27日17時20分許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2萬元2萬元9000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9寅○○(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6時5分許,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27日17時14分許2萬15元外籍移工HoangVan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庚○○(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9時5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19時55分許4萬123元 賴廷偉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年2月17日20時許20時2分許20時3分許20時3分許20時4分許(起訴書漏載20時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駿傑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1卯○○(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7日19時48分許、19時55分許、19時59分許2萬9989元3萬15元2萬123元賴廷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年2月17日19時51分19時53分20時許20時2分許20時3分許20時3分許20時4分許(檢察官更正,見金訴1191卷第404頁)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駿傑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2丙○○(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9時4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8日20時23分許1萬4015元來 文東 所申辦臺灣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土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18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20時28分許、20時3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5萬4000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駿傑轉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13子○○(未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9至20時(誤載為4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誤載為丙○○),佯稱:欲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2月18日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來文東所申辦臺灣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辛○○(提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銀行人員與辛○○,佯稱:欲協助處理買家之網路銀行匯款事宜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許4萬9988元外籍移工NGUYENTHITHUHUYEN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17時20分許3萬元2萬元辰○○轉交予劉駿傑,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6號被告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與劉駿傑(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本件爰不重複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後,將提領贓款交予劉駿傑,再由劉駿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乙○○、戊○○、癸○○、巳○○、甲○○、寅○○、庚○○、卯○○、丙○○、辛○○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通聯紀錄5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6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7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8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9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0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2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通聯紀錄、匯款證明14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通聯紀錄、匯款證明15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6ATM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移工PhanVanHa(中文譯名潘文河)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aVan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外籍移工HoangVan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賴廷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來文東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外籍移工NGUYENTHITHUHUYEN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劉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4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婉萍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被告劉駿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0、48286、595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傑與辰○○(另行起訴)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業經前案起訴,本件爰不重複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預扣自己可取得之3%報酬後,將提領贓款交予劉駿傑,再由劉駿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駿傑則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乙○○、戊○○、癸○○、丁○○、巳○○、甲○○、寅○○、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駿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劉駿傑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取辰○○交付之贓款,再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3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通聯紀錄6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7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匯款證明8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9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0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2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載之帳戶之事實。對話截圖、匯款證明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建國路郵局舊局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南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外籍移工TaVanHoa(中文譯名謝文和)所申辦之后里郵局帳戶、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TranDangHieu(中文譯名陳鄧孝)所申辦之麥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HoangVanManh(中文譯名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外籍移工PhanVanHa(中文譯名潘文河)所申辦之員林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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