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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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 楊文榮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 楊素勤
楊秀月 楊思怡 楊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楊 吳碧蓮 於民國95年12月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下稱系爭遺囑),並請求塗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於110年11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陳明 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4頁),並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於其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下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併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4頁)。
關於追加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依序核屬因特留分、遺產分割關係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關於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前開追加之備位請求,惟其依前開規定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再行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陳明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吳碧蓮 於11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被上訴人楊素勤、楊秀月(楊素勤、楊秀月下合稱楊素勤等2人)均為楊吳碧蓮之子女,被上訴人楊思怡、楊宗杰(下合稱楊思怡等2人)則為楊吳碧蓮之子 楊福全 (於82年9月22日死亡)之子女,均為楊吳碧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惟該遺囑未經見證人全程參與製作過程並親自見聞立遺囑人楊吳碧蓮之口述遺囑經過,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關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所為系爭遺囑登記自應塗銷等情。 爰求 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於其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併為分割。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聲明: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准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併同依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内容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楊吳碧蓮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專業代書 黃明智 代筆,並與見證人 謝重維張寶珠 同為見證,再由楊吳碧蓮與上開3位見證人親自簽名所作成,楊吳碧蓮於立遺囑時之神智狀況亦屬正常,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伊持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自無不合。又系爭遺囑縱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亦非無效,且伊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被上訴人無從逕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遺囑性質上為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98、12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遺囑製作過程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該遺囑之效力存否確有爭議。又兩造均為楊吳碧蓮之繼承人,惟系爭遺囑將屬楊吳碧蓮遺產之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益顯將因系爭遺囑效力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楊吳碧蓮生前於95年12月8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黃明智
代書、謝重維、張寶珠,嗣楊吳碧蓮於110年5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楊素勤等2人均為楊吳碧蓮之子女,楊思怡等2人則為楊吳碧蓮之子楊福全(於82年9月22日死亡)之子女,均為楊吳碧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系爭房地業經八德地政於110年11月19日依上訴人所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至23、28至30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⒉惟觀證人謝重維於原審初始經法官詢問其於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是否全程在場時,即明確證述:伊當時到的時候遺囑做好了,是去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可見其就此並未因時日久遠而印象不清,參以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與其一同到場之證人張寶珠亦於原審證稱:當天伊與證人謝重維到場,伊沒有印象到場時代書是否已開始製作遺囑,伊應該是簽名蓋章完就離開,沒有詳細瞭解遺囑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徵證人謝重維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其嗣後改稱:不太確定到場時系爭遺囑是已經寫完的狀態,只記得到的時候沒花多少時間,就簽名蓋章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則無可採;證人謝重維、張寶珠既均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始到場簽名用印,證人黃明智於原審所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伊及另兩位證人均全程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即非足取。再觀證人謝重維既於原審證稱:當天楊吳碧蓮沒有跟伊聊遺囑內容,只有聊家常,伊簽名時有瞭解一下遺囑內容,沒有印象系爭遺囑在最後有沒有人再念1次給楊吳碧蓮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亦顯見其未見聞楊吳碧蓮口述遺囑意旨之過程。上訴人僅以證人謝重維、張寶珠於原審證述時距離系爭遺囑做成之日已久,遽謂其等就系爭遺囑相關製作過程所為「不太確定」、「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證述內容,僅係因記憶模糊所致,然其等確有全程參與相關製作過程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證人謝重維、張寶珠於系爭遺囑經代筆完成後始到場簽名用印,證人謝重維更未見聞楊吳碧蓮口述遺囑意旨,均無從藉由全程參與見證以確認楊吳碧蓮製作遺囑之真意,依上說明,其等2人所為即均非合法之見證;系爭遺囑未經3人以上見證人全程見證參與相關製作過程,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該遺囑應屬無效。
⒊系爭遺囑既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惟兩造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被上訴人得單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除去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均無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新臺幣)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楊思怡、楊宗杰按特留分比例各取得16分之1;楊素勤、楊秀月按特留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餘由上訴人取得。2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2/3)3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5,500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思怡1/82楊宗杰1/83楊素勤1/44楊秀月1/45楊文榮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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