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8號、第171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8356號、第8376號、第11085號、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進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賴進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康愉婷」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供火幣買賣使用,出租者可獲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5萬元之報酬,遂於111年9月9日透過手機APP開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再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將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4個帳號後,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康愉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正堯 訴由南投縣 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方志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成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高于淵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陳慧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世雄洪一升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曾予迪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賴進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6、51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88號卷第32至37、45頁;偵字第17169號卷第18至2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8067號、第8356號、第8376號、第11085號、第114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8所示告訴人陳成益、高于淵、 陳慧珍 、黃世雄、洪一升、 曾于迪 部分),與被告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陳正堯、方志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曾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至8所示部分犯行,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捌、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3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陳正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寶」,對陳正堯佯稱:依指示註冊新資美購物商家,保證月獲利10%佣金云云,致陳正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陳正堯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788號卷第15至16頁)㈡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6788號卷第17至27、28至29、30至31頁)2方志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茜」,對方志勇佯稱:依指示註冊新資美購物商家,保證月獲利10%佣金云云,致方志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方志勇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169號卷第29頁)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17169號卷第30至37頁)3陳成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成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美客多」平台投資云云,至陳成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陳成益於⑴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⑵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成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5至6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11至13、24至48頁反面)4高于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孟潔 」、「SpeedStar」與高于淵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ellercenter」平台投資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高于淵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8分匯款6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913卷第8至9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913號卷第24至25、51至57頁)㈢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SpeedStar網站網頁擷取照片(見偵字第5913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5陳慧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帳號「liu998811」與陳慧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漏洞賺取豐厚利潤,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陳慧珍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20分匯款4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532號卷第20至21頁)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532號卷第18至19、23、28頁反面、36至37頁)6黃世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林夢 」、「曼蒂斯李經理」與黃世雄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貿易平台投資云云,致黃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黃世雄於⑴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⑵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1,000元;⑶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44至45頁)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臨櫃匯款單(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52、56、60至61、64至69頁)7洪一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小雨 」與洪一升聯繫,佯稱抽中獎品,惟須先匯款關稅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致洪一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洪一升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7萬5,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一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71至73頁)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067號卷第74頁反面、75至77、79至82頁)8曾予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41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吳雅婷 」與曾予迪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貿易平台投資云云,致曾予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曾予迪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㈠證人即告訴人曾予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085號卷第19至22頁)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1085號卷第16至17、23、26、29至30、37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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