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媛選任辯護人盧姿如律師
趙天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文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文媛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至中華路3段與榮華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天候雨且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啟頭燈並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 江明駿 ,由對向沿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接近路口時失避失當,往右傾倒並與何文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網膜下腔血腫併中線偏移暨海馬溝回脫疝、腦幹衰竭等傷害,送醫後於111年5月25日7時25分許,因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血腫致腦幹衰竭死亡。何文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江明駿之父 江和 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媛(下稱被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他非供證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
23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路旁停放車輛之行車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23頁、相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77頁、第81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且地面濕潤,然有夜間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前,雖有顯示方向燈,惟未開頭(大)燈,且在對向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直行之情形下,未禮讓對方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之前,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行進,由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23:56:58」(被告尚未行近路口停止線)至「23:57:07」(被告超過路口停止線,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間,被告車內持續有方向燈亮起之節拍聲響,被害人車燈亦逐漸靠近,此時兩車相距一個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從被告行向之車輛停止線至榮華路行人穿越道起點約8.3公尺,榮華路寬約8公尺(見偵字卷第25頁),以此距離對照被告顯示方向燈之時間,難認被告是在被害人幾近路口時驟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猝不及防始生本件交通事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毫無反應煞車或迴避之時間、空間等,核與前述客觀情狀有違,並不足採。次查,被害人進入路口時,因閃避失當,車身傾斜繼而倒地碰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8頁至第155頁),足見其進入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已經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被告車輛,並及時因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駕車未開啟大(頭)燈且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至於該會雖就路權歸屬部分,雖以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併記載「『被害人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70頁),然依卷附現場畫面資料,被害人除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對向左轉)之被告車輛動態,導致閃避失當肇事之外,未見其他駕駛或操控能力疏失,尚不能僅憑被害人違反持照駕駛之行政規定,認係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原因,併予敘明。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不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雖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然此部分未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經被害人父母表示宥恕之意,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並由告訴人(被害人之父 江和龍 )之代理人陳明被告已經履行和解條件,承諾日後會去祭拜被害人,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積極賠償彌補之犯後態度,科刑結果難謂妥適。檢察官以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過失情節有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所造成被害人年輕生命之殞落、被害人父母痛失骨肉至親之傷痛等過失及危害程度,暨被告坦承錯誤,並積極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駕駛疏失,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父母表示宥恕,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並謹慎行事,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