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彥 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彥如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有被告潘彥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至15、44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 羅國珍羅文謙 (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洽,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會,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屬嚴重,告訴人羅國珍甚持續有短期記憶缺失、暈眩、頭痛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狀況影響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無子女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詳述如上。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24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部分,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綜上,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見2465號偵卷第5至6、44頁;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44、49頁),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24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2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且審酌被告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履行和解內容,進而使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有正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父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所受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詳雙方112年6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彥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89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羅國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文謙,沿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兩車無並行間隔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國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左肩肌腱沾黏、左足踝外側複雜性開放傷口、肝臟挫傷、肺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另羅文謙則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及左手及左膝及左足踝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國珍、羅文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告訴人羅國珍、羅文謙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彥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46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珍、羅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2465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59頁;2465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與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羅文謙之告訴人羅國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國珍、羅文謙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465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屬嚴重,告訴人羅國珍甚持續有短期記憶缺失、暈眩、頭痛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等之身心狀況影響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無子女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不佳,現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