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莉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10
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莉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經比對被告林莉淳提出與「張小姐」LINE對話之內容(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經由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應更正及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經由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5至7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及補充為「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己也是被騙的,覺得判決太重,我發現被騙後有主動報案,希望能夠判我緩刑或者是無罪。對方「張小姐」是從FACEBOOK找工作的社團找到我,先加我為好友,私訊我,告訴我是以工作的名義借我的簿子,因為公司從事博奕方面,需要大量的簿子轉帳,借了之後就沒有下落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
三、經查:㈠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為「張小姐」之人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並於106年7月24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並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388卷》第9至11頁)、偵訊(偵388卷第3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130至13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偵388卷第35頁)、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資料(本院簡上卷第55至79頁)及台新銀行106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560號函附之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卷《下稱偵35311卷》第27至30頁)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告訴人 陳品 均、 戴致理 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告訴人 陳品均 、戴致理於警詢之證述(偵388卷第16至17頁、偵35311卷第9至11頁),告訴人陳品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88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8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8卷第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8卷第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8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8卷第26頁);告訴人戴致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5311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11卷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5311卷第1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311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11卷第20至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311卷第17頁)及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偵35311卷第27頁、第3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戶。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提供存摺等資料給對方時
,曾經有想過對方可能會拿去作為不法的用途,但是對方有告訴我公司電話、還說公司是有登記的,叫我不要擔心,我想應該跟外面一般的公司是一樣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然由被告提出之與「張小姐」LINE對話資料觀之(詳附表),可知被告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每月1萬8000元之對價,而申辦帳戶、提款卡並非難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簡上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案發時在餐飲店工讀,一天工作4到8小時不等,月薪大約是1萬5000元上下,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或2萬1000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8至139頁),可知被告付出勞務辛勤工作所可獲得之薪資每月亦僅約為1萬5000元至2萬1000元,而單僅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張小姐」,每個月即可坐領1萬8000元,被告應可判斷實顯不合常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點辯稱:我以為是像一般找工作,幫他做事情,他到時候像一般工作一樣把薪資匯給我,我認為就是像一般找工作,像PO個文,看有沒有人要工作,像臉書有一些社團會PO幫忙打字或代工,然後會有薪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然於被告與「張小姐」之LINE對話中,「張小姐」已明確說:「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附表編號1,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頁),加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有跟「張小姐」提到:「因為剛剛看了一下,之前也有差不多的詐騙行為,所以會不安,也怕因此吃上官司」(附表編號6,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告當時心中應已有所懷疑對方所言之真實性,擔心因此涉有刑責。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對話又辯稱:之前找的那些也是,繳了訂金之後,接下來給你打字的才會給你錢,結果跟你說要付訂金,然後又跟你說你要PO完文找到幾個人之後才可以作這份工作,因為前面我已經作了三、四個都是這樣,網路上打字的,可是後來又說什麼要加QQ、要加微信,然後要PO文,找幾個人跟你一起作之後,你才能夠接什麼樣打字的單子,然後才有錢,怕因此吃上官司是指因為我如果PO跟人家講,人家第一個一定是來找我,不會找我上面的,因為PO文的人是我,會以為是我騙他們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2至1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被騙的經驗,是沒有吃上官司,之前被騙的經驗,所看到的訊息,跟這次看到「張小姐」LINE貼出來的方式,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張小姐」沒有告知真實姓名、職稱,只有跟我講他們是一個公司,要找人幫忙,我也沒有去查公司真正的名稱,我同學有遇過類似的,就是類似租借戶頭、個人的東西存摺、提款卡之類的,他是有寄了,不過之後馬上就掛失,他說他哥哥叫他不要亂寄,要他馬上去掛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第132頁、137頁),是被告應係因其同學之前曾遇過類似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情況,才擔心「張小姐」亦可能係詐騙帳戶,然被告仍於未確認之情況下為求可獲得每月1萬8000元之對價,即輕率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被告主觀上雖非故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品均調解成立,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致理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並已與告訴人陳品均達成和解,前因無告訴人戴致理之聯繫方式,故無法與告訴人戴致理連繫和解事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達與告訴人戴致理和解之意願,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戴致理之結果,其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81頁),以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戴致理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戴致理之損失。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話時間│通話者及內容│├──┼────────┼───────────────────────────────┤│1│106年7月24日上│張小姐:│││午10時24分│安。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臝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配合越多薪資越高):││││—組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兩組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三組賬戶期領12000月領72000││││四組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期5天,一個月6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前兩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簡單的說就是租用你││││的存簿跟提款卡(不需要裡面有錢)。│├──┼────────┼───────────────────────────────┤│2│106年7月24日上│林莉淳:│││午10時24分│不過存簿跟提款卡都寄過去的話,不也代表不能動用嗎?│├──┼────────┼───────────────────────────────┤│3│106年7月24日上│張小姐:│││午10時27至29分│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賬戶投注,一個賬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賬戶跟我們││││公司配合的,假設滿額了,也就不需要了,我們是需要長期配合的,你││││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統一放在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賬。│├──┼────────┼───────────────────────────────┤│4│106年7月24日上│林莉淳:│││午10時33分│那您剛剛說是租用,所以錢不是匯到寄過去的帳戶?││││因為其實看到這類的會有點怕,怕被騙之類的。│├──┼────────┼───────────────────────────────┤│5│106年7月24日上│張小姐:│││午10時39分│我們騙你空賬戶有意義嗎?你的薪水是匯到你其他指定賬戶或是寄給你││││都可以的。│├──┼────────┼───────────────────────────────┤│6│106年7月24日上│林莉淳:│││午10時45分│因為剛剛看了一下,之前也有差不多的詐騙行為,所以會不安,也怕因││││此吃上官司。│├──┼────────┼───────────────────────────────┤│7│106年7月24日上│張小姐:│││午10時46分│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給你,我們公司每天收到很多的,這個妳可││││以放心。│├──┼────────┼───────────────────────────────┤│8│106年7月24日上│林莉淳:│││午10時50分│所以只要是帳戶都可以嗎?│├──┼────────┼───────────────────────────────┤│9│106年7月24日上│張小姐:│││午10時50分│是的存簿跟提款卡都需要的││││請問你有幾本賬簿可以配合│├──┼────────┼───────────────────────────────┤│10│106年7月24日上│林莉淳:│││午10時56分│目前這邊有一本│└──┴────────┴───────────────────────────────┘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林莉淳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告訴人陳品均調解成立(參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調解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33頁),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戴致理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張小姐」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2人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已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號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淳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時,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為「張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林莉淳為貪圖小利,遂於106年7月24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經由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收件人「聯保有限公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莉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品均,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商家,並向陳品均詐稱因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品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之「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淳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品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寄出前開帳戶之宅配單影本、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帳戶「出租」予自稱「張小姐」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陳品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莉淳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出租帳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11號被告林莉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淳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苗栗縣頭份市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戴致理,佯稱因訂單有誤將造成額外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致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戴致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戴致理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林莉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陳品均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核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為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