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弘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林世良 林玉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堉釮
陳桂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3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2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 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弘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徽公司,與林堉釮、陳桂滿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0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然弘徽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新院平民慎108行政字第139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65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弘徽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林堉釮、陳桂滿、林世傑、林世良、林玉婷為弘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弘徽公司於91年5月29日邀同林堉釮、陳桂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月29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借款總額中6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餘9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3年4月9日繳付完第22期本息後,應於94年4月29日前繳付第23期本息,惟被告僅於93年
4月22日付息未攤還本金,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97年間至105年間陸續還息,然尚積欠原告655,157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57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73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8計算、餘398,422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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