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樹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參照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
分3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107年1月間係已滿27歲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其竟仍提供己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見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之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前所為之交付販售帳戶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確係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原審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
㈣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業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使偵查犯罪機構無從予以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1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是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提供時尚不知是否已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
㈣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薇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居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樹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樹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明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張○○、孫○○、許○○、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楊樹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孫○○、許○○、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孫○○、許○○、吳○○等人提出之匯款憑
證、帳戶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件在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4個被害人,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
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被害人│││││├──┼────┼───────┼────┼───┼─────┤│1│張○○│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9,985│上開國泰帳││││17時30分許,以│23日17時│元│戶││││撥打行動電話,│58分許││││││分別佯稱先前網│││││││購之「垂坤肉乾│││││││」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 張翎 │107年1月│9,985│上開國泰帳││││慧先前網路購物│23日18時│元│戶││││作業錯誤,須依│許││││││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詐騙張○○│││││││,致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2│孫○○│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8,985│上開國泰銀││││17時23分許,以│23日18時│元│行帳戶││││撥打行動電話,│36分許││││││分別佯稱先前網│││││││購之「翔異通訊│││││││行」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107年1月│29,985│上開郵局帳││││員,向孫○○佯│23日18時│元│戶││││因工作人員作業│39分許││││││疏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107年1月│3,910│上開郵局帳││││詐騙孫○○,致│23日19時│元│戶││││使孫○○陷於錯│1分許││││││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7年1月│4,605│上開郵局帳│││││23日19時│元│戶│││││3分許││││││├────┼───┼─────┤││││107年1月│8,111│上開郵局帳│││││23日19時│元│戶│││││5分許││││││├────┼───┼─────┤││││107年1月│22,000│上開郵局帳│││││23日19時│元│戶│││││12分許│││├──┼────┼───────┼────┼───┼─────┤│3│許○○│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9985│上開郵局帳││││18時34分許,以│23日19時│元(聲│戶││││撥打行動電話,│20分許│請意旨│││││分別佯稱先前網│(聲請意│書誤為│││││購之「佳德鳳梨│旨書誤為│13,000│││││酥」客服人員及│35分)│元)│││││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許○○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詐騙許○○,│││││││致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4│吳○○│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9,985│上開郵局帳││││18時45分許,以│23日19時│元│戶││││撥打行動電話,│22分許││││││佯稱網拍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佯├────┼───┼─────┤│││稱因工作人員作│107年1月│29,985│上開郵局帳││││業疏失,須依照│23日19時│元│戶││││指示匯款至指定│45分許││││││帳戶方能取消重│││││││複扣款,以此方│││││││式詐騙吳○○,│││││││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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