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德指定辯護人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107年度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金德民顧正斌詹振和林安全黃振雄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為11.6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HTC廠牌手機1支(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21)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昭德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金
德民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金德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69號、107年聲監字第7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3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昭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金德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金德民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顧正斌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顧正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69號、107年聲監字第7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3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昭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顧正斌以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顧正斌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⑶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
振和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詹振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69號、107年聲監字第7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3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昭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詹振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振和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⑷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安全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69號、107年聲監字第7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3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昭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安全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安全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⑸就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黃振雄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黃振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69號、107年聲監字第7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03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8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昭德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振雄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5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雄4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販賣一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利潤200元,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利潤500元,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利潤1000元,足見被告吳昭德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一之㈡被告吳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被告之自
白外,尚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以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昭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12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昭德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昭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固對刑法第47條第1項對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宣告為違憲,然並不是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為違憲。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然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又被告自己本身就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當知毒品具成癮性以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其先前已曾因販賣毒品遭警查緝,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被告此次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之犯行,為累犯,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昭德就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吳昭德販毒所得為17,0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吳昭德所有;被告吳昭德原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HTC廠牌行動電話中使用,做為聯絡販毒之工具,然於遭查獲前,已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換裝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預備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可佐,被告丟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業已滅失,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68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吳昭德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及處所│毒品及金額│宣告刑│││││││├──┼───┼───────┼─────┼────────┤│1│金德民│107年7月5日1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許金德民位於臺│(1錢),│期徒刑參年拾月。││││南市○○區○○│價格3,500│││││路00巷0號住處│元││├──┼───┼───────┼─────┼────────┤│2│顧正斌│107年5月15日1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23分許│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吳昭德位於臺南│,價格500│期徒刑參年柒月。││││市○○區○○路│元│││││000巷00弄0號0││││││樓之租屋處│││├──┼───┼───────┼─────┼────────┤│3│顧正斌│107年5月24日14│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23分許│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吳昭德位於臺南│,價格500│期徒刑參年柒月。││││市○○區○○路│元│││││000巷00弄0號0││││││樓之租屋處│││├──┼───┼───────┼─────┼────────┤│4│詹振和│107年5月17日19│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許│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臺南市○○區○│,價格2,00│期徒刑參年拾月。││││○○路000號○│0元│││││○超商對面之西││││││藥房│││├──┼───┼───────┼─────┼────────┤│5│林安全│107年5月12日20│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24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10分│(1錢),│期徒刑參年拾月。││││林安全位於臺南│價格3,000│││││市○○區○○○│元│││││000號住處│││├──┼───┼───────┼─────┼────────┤│6│林安全│107年5月26日2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1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30分│,價格3,00│期徒刑參年拾月。││││林安全位於臺南│0元│││││市○○區○○││││││○000號住處│││├──┼───┼───────┼─────┼────────┤│7│林安全│107年5月31日21│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3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5分│,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租屋處│││├──┼───┼───────┼─────┼────────┤│8│林安全│107年6月3日13│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32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20分│,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租屋處│││├──┼───┼───────┼─────┼────────┤│9│黃振雄│107年5月29日6│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45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5分│,價格500│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南市○○區○│元│││││○路000號「○││││││○○○○○」│││├──┼───┼───────┼─────┼────────┤│10│黃振雄│107年6月10日9│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11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1分│,價格1,00│期徒刑參年捌月。││││吳昭德位於臺南│0元│││││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租屋處│││├──┼───┼───────┼─────┼────────┤│11│黃振雄│107年6月25日23│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時22分許通話結│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束後10分│,價格500│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南市○○區○│元│││││○路上之工業區││││││某處│││├──┼───┼───────┼─────┼────────┤│12│黃振雄│107年7月5日8時│購買甲基安│吳昭德販賣第二級││││23分許通話結束│非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後1分│,價格500│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南市○○區○│元│││││○街000號「○││││││○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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