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李偉群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受刑人業於民國
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日│107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107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4│108年度簡上字第41││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108年5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4│108年度簡上字第41││決││4號│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18日│108年5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1│108年度執字第8003│││55號(業於108年1│號│││月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