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瑞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瑞東於民國100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信義街由北往東紅燈左轉),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日行駛路線均係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往綠美橋方向直行,從未為走過信義街,並無闖紅燈左轉,請警員提出錄影帶佐證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信義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信義街由北往東紅燈左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3月22日投投警交字第1000004022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 蕭國陽 到庭證稱:100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伊與同事 劉國仁 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育樂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伊站在育樂路上,當時信義街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信義街由北往東闖紅燈左轉,伊當場以紅旗及鳴哨示意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予以告發等語。衡諸證人蕭國陽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均證述明確,並提出違規現場位置圖1份為憑,核無矛盾或瑕疵之處,顯非憑空捏造。再者,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尚難期待員警均能於車輛違規之瞬間,立即對焦拍照或錄影取證,是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應認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況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蕭國陽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