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6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機壹台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鉗及水管鉗(均未扣案),前往 康勝棠 設置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加水站,以前揭工具剪斷電線、水管,並拆解螺絲等破壞投幣機之方式,竊取康勝棠設置於上開加水站之投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投幣機內有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贓款花用完畢。嗣經康勝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間之某時,攜帶前揭未扣案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鉗及水管鉗,前往康勝棠設置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加水站,欲以前揭工具剪斷電線、水管,並拆解螺絲等破壞投幣機之方式,著手竊取康勝棠設置於上開加水站之投幣機及其內之現金,惟因無法破壞投幣機致未能竊得財物而離去。嗣經康勝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興磊砂石場」,徒手竊取該砂石場內由 陳偉昌 管理之電線1批得手。嗣胡明輝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胡明輝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電線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電線犯行而自首,供述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之電線1批(已發還陳偉昌)為其竊盜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勝棠、陳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第30至36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等存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堅字第10630870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500多元,因確切金額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該部分竊得之現金為5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攜帶之扳手、鐵鉗及水管鉗,既能用以剪斷電線、水管並拆解螺絲,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投幣機及其內現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衡情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是前揭扳手、鐵鉗及水管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破壞投幣機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部分竊盜犯行前,於員警詢問其機車置物箱之電線來源時,即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且該部分竊盜犯行無被害人報案,係被告自己坦承該電線在何處竊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7月7日恆警偵字第10631311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係對該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陳偉昌,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投幣機1台(價值約25,000元,業據被害人康勝棠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與該投幣機內之現金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電線1批,已發還被害人陳偉昌,業據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扳手、鐵鉗及水管鉗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
(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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