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上訴人 張家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6、21473號,108年度偵字第1363、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家愿共同販賣笫二級毒品共7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按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行,已說明第一審依上訴人無視毒品禁令之惡性、多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規模及本案共同正犯 翁承毅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經查獲後,仍未生警惕,又販賣毒品達17次(經原審另案審理)等情節,認其犯罪情狀,如何無客觀上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與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暨認上訴人縱身患疾病,但如何不影響法院上開判斷之理由,均已闡述明確,認有理由,而予維持等旨。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審酌伊販賣對象為原即有施用毒品之人,伊又有疾病纏身,難有固定工作,且有幼女待扶養,洵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予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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