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於5年之戒斷期內」等語刪除;及將同欄第11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暨將證據欄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2號、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職業工,經濟狀況尚可,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