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臺南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臉盆三個、鋁製鍋子一個。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鎚、鐵撬、榔頭、一字起子、老虎鉗、鐵條各一支,至臺南市○○○路○段○○號後方巷內,以上開工具,竊取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養護課所養護之水溝外框計十八公斤,經民眾報警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簡富源 、陳茂松、 王神豐 證述甚詳,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第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七十六歲高齡,行竊之物價值不高,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