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富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正富與 林志忠 (已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明知林志忠所持有之28.5公斤之裸銅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所管領之路燈電纜線,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間為林志忠所竊取),竟仍於99年7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林志忠及載運上開裸銅線,為林志忠搬運贓物而欲前往宜蘭縣員山地區變賣,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志忠、 游景遙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正富固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志忠並載運林志忠所持有之裸銅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贓物,不是故意要載他去變賣的云云。經查:上開裸銅線係同案被告林志忠所竊得之贓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游景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簡志明、林志忠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江正富雖否認知悉上開裸銅線為贓物而搬運云云,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忠於偵查中證稱:「昨天晚上我請他騎機車去我家載我,當時我已經在家裡把電纜線的皮剝掉,江正富載我去夏威夷汽車旅館,到了今天下午1點多,江正富騎機車載我要回我家,原本要載那批銅線去賣,後來不敢去賣,後來就被警察查獲,江正富知道那包銅線是我竊取的」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925號偵查卷第14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江正富知道裸銅線為其所竊取等情相符(見 警蘭 偵字第0992102864號卷第4-7頁筆錄),顯見被告江正富為林志忠載運上開裸銅線時,早已知悉該裸銅線為同案被告林志忠所竊得之贓物無誤。至同案被告林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江正富用機車載我,銅線放在腳踏板那邊,機車是江正富騎的,江正富有問我帶那包要做什麼,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銅線沒有拿進去汽車旅館,直接放在機車上,第二天中午出門我要拿銅線去賣,我沒有跟江正富說要拿去賣,我的意思是要江正富先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筆錄),然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志忠由被告江正富載往夏威夷汽車旅館時,已將上開裸銅線放置在被告江正富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證人林志忠之本意若非欲將上開裸銅線拿去變賣,則何以將重達28.5公斤重量之裸銅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且若非為於翌日方便將上開裸銅線由被告江正富幫忙載運前往變賣,何以需要由被告江正富將上開裸銅線載出後再載回家中?顯見證人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江正富不知情云云,尚屬事後迴護被告江正富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正富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林志忠搬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